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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1055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黃紀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055號

原告
蔡智雄
原告
林素蘭
原告
蔡忠霖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
被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址
訴訟代理人
吳育樺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經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票字第四七九二號本票裁定主文所示:「相對人(即本件原告三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即本件被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元,其中之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之票據債權對原告蔡智雄、林素蘭二人不存在。

原告蔡忠霖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原告蔡忠霖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持以原告三人名義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就票載金額中新臺幣(下同)513,360 元及其約定之部分利息,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獲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4792號本票裁定卷宗查核屬實,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以行使票據權利,原告三人復主張其未曾簽發系爭本票,顯然被告得否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上權利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三人不認識被告,與被告亦無債權債務關係,不清楚被告何以持有以原告三人名義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是系爭本票上關於蔡智雄、林素蘭二人之簽名與蓋章應係遭他人偽造(按:原告蔡忠霖起訴狀中僅稱不認識被告,對被告並無任何原因債務關係,系爭本票上簽名似原告蔡忠案之筆跡等,當時並未主張系爭本票上關於其簽名及蓋章係遭他人偽造,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亦未簽名蓋章於系爭本票,詳105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兩造之於系爭本票乃直接前後手關係,故原告三人均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三人而言,並無基礎原因關係,是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規定,被告並不得對原告三人主張該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倘欲主張者,被告則應先行舉證證明有所述之原因關係存在。其等為保權益,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聲明為:確認被告所持有經鈞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4792號本票裁定主文所示:「相對人(即本件原告三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即本件被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元,其中之新臺幣伍拾壹萬叁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三人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乃原告蔡智雄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鄭純益購車(按:該車車牌號碼為0729-TX ,下稱系爭車輛),鄭純益則將該分期付款債權讓與被告,且為增強信用能力,邀同原告蔡忠霖、林素蘭二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上開應付分期款之擔保。退步而言,倘蔡智雄實際上並未購買系爭車輛,則應是某些人(按:依被告之意似指原告蔡忠霖)(表現)代理其為購車,否則豈能於監理處完成系爭車輛之過戶事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蔡智雄、林素蘭二人未曾簽發系爭本票,被告不得對其二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按票據法第5 條固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惟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蔡智雄、林素蘭二人主張其並不認識被告,與被告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蔡智雄亦未購買系爭車輛,系爭本票上有關其二人之簽名與蓋章係應遭他人偽造等語,就此部分,被告原否認之,並提出系爭本票、債權讓與同意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為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本院命其二人自書15次之簽名」與「系爭本票上有關其二人之簽名」,其筆劃特徵與原告蔡智雄、林素蘭二人親自所書之簽名,於筆跡、筆順明顯即有差異,被告嗣自認其二人之簽名與在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看起來是不一樣的(詳105 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對本院之勘驗結果表示沒有意見(詳105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堪認原告蔡智雄、林素蘭二人並未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復未證明系爭本票上述非原告蔡智雄、林素蘭二人簽名或蓋章,係他人獲得蔡智雄、林素蘭二人之同意或授權簽名或蓋章,故系爭本票上有關原告蔡智雄、林素蘭二人之簽名與印文,應係遭人偽造與盜蓋。故原告蔡智雄、林素蘭二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其不存在,洵屬有據。

㈡原告蔡忠霖則有簽發系爭本票,且其所為原因關係抗辯並不可採:

1.查原告蔡忠霖雖亦主張並不認識被告,與被告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惟於本院審理中始改稱其亦未簽名蓋章於系爭本票云云。除其於本院詢問過程中言詞閃爍、支吾其詞,嗣才改稱其亦未曾簽發系爭本票,有違常情之外,經本院當庭勘驗「本院命其自書15次之簽名」與「系爭本票上與其有關之簽名」,就筆劃特徵而言,於筆跡、筆順明顯即屬相同,是堪認發系爭本票關於原告蔡忠霖之簽名,確為其親自簽署,本院並認無再鑑定系爭本票上「蔡忠霖〕之簽名是否為原告蔡忠霖視簽之必要,則原告蔡忠案依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即應依系爭本票所載文義對被告負擔票據責任。

2.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時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惟倘執票人主張支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蔡忠霖雖另主張票據法第13條本文反面規定之原因關係抗辯,並要求被告應先行舉證;被告則辯稱倘蔡智雄實際上並未購買系爭車輛,則應是某些人(按:依被告之意應指原告蔡忠霖),(表現)代理其為購車,否則豈能於監理處完成系爭車輛之過戶事宜等語,並提出有原告蔡忠霖簽名之債權讓與同意書,及其他之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等文件。經本院對照被告提出之債權讓與同意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其中「債權讓與同意書」上關於原告蔡忠霖在「連帶保證人欄位」(共有2 處)上之簽名,與本院命其自書15次之簽名,於筆跡、筆順亦明顯相同,再參酌本件另外之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等,依經驗法則為斷,足可認原告蔡忠霖確係於購買系爭車輛過程中擔任連帶保證人,始共同簽發系爭作為擔保,要非因借貸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是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之新近見解,在被告已提出原因關係證明文件下,此時應由原告蔡忠霖就有其他原因關係或尚有與連帶保證有關其他之抗辯事由負擔舉證責任,原告蔡忠霖於被告提出上述文件後,仍稱被告應另行負擔其他舉證責任,要屬對於法律規範之誤解,故其主張之原因關係抗辯,即難憑採。

㈢至被告辯稱蔡智雄應知悉購車事宜,否則應是某些人(按:依被告之意應指原告蔡忠霖),(表現)代理其為購車,否則豈能於監理處完成系爭車輛之過戶事宜云云,惟不論被告上開所述是否屬實,關於原告蔡智雄未曾簽發系爭本票既經本院認定於前,本件亦非屬給付購車分期款訴訟,是則原告蔡智雄是否知悉於系爭車輛買賣過程、系爭車輛如何過戶或甚至是誰在使用等,無論其事實最後認定結果為何,並無礙於本件確認訴訟之認定,故本院就此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蔡智雄、林素蘭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經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4792號本票裁定主文所示:「相對人(即本件原告三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即本件被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元,其中之新臺幣伍拾壹萬叁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之票據債權對其二人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一原告蔡忠霖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62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蔡忠霖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藍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受  款  人  │票 面 金 額 │
│    │  (民  國)  │  (民  國)  │              │ (新臺幣) │
├──┼───────┼───────┼───────┼──────┤
│ 1  │104 年9 月18日│105 年6 月22日│本件被告或其指│ 552,000 元 │
│    │              │              │定之人        │            │
├──┴───────┴───────┴───────┴──────┤
│備註:⑴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義務。                              │
│      ⑵票款利息: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⑶已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105 年度司票字第4792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1055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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