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22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223號
- 原告
- 王興華
- 被告
- 林明正
- 訴訟代理人
- 林育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胡惠蘭與原告之弟王治華、王治華之配偶李台芬(下稱胡惠蘭等3 人)前共謀捏造不存在之債權,由胡惠蘭於民國99年8 月9 日,向本院聲請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626 號支付命令(下稱第626 號支付命令),命原告給付136 萬2,542 元,及自該支付命令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於99年4 月12日核發確定證明書。胡惠蘭於99年10月4 日持第626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48029 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又胡惠蘭另於100 年間以相同手法向本院聲請核發100 年度司促字第4523號支付命令(下稱第4523號支付命令),命原告給付550 萬元,及其中350 萬元部分,自80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於100 年4 月12日核發確定證明書。胡惠蘭於100 年4 月28日持第4523號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合併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辦理,嗣本院拍賣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路00號7 樓建物,胡惠蘭就所得價金分配987 萬8,085 元。胡惠蘭等3 人之上開不法行為,致伊受至少受有987 萬8,085 元之損害。
(二)被告為律師,於101 年間,受伊委任對胡惠蘭等3 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488 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被告既為律師,有多年訴訟經驗,應盡其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知悉伊所受損害為第626 號支付命令及第4523號支付命令所載之本金及利息合併計算後之金額,應依伊所受損害之全部為起訴請求及聲請假扣押,惟被告竟僅以上開2 號支付命令本金部分合計之金額686 萬2,542 元為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之請求金額,並於102 年1 月17日向本院聲請僅就胡惠蘭財產於「136 萬2,542 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50號裁定伊提供擔保金46萬元後准予假扣押),及於101 年12月13日向本院聲請僅就胡惠蘭等3 人財產於「550 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1006號裁定原告於提供擔保金185 萬元後,得對胡惠蘭之財產,於55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後經伊供擔保後聲請對胡惠蘭之財產為假扣押。本院於102 年5 月16日將胡惠蘭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可得分配款137 萬4,442 元撥入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50號假扣押事件,可得分配款554 萬5,008 元撥入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1006號假扣押事件,並將假扣押範圍外之強制執行價金分配予胡惠蘭,致系爭損害賠償事件訴訟審理過程中,胡惠蘭業已先取走其分配額扣除假扣押額後之餘額,使伊聲請假扣押之功效大打折扣而受有莫大損害。
(三)爰依兩造間委任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先為一部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起訴前,業與原告溝通討論,已向原告說明僅就第626 號支付命令及第4523號支付命令之本金部分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及聲請假扣押,利息部分當然不存在,並可節省裁判費、假扣押擔保金,原告始決定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之起訴請求金額686 萬2,542 元,伊並無違反委任義務。另聲請假扣押部分,伊並未受原告委任,而僅代撰部分書狀,假扣押之金額經原告自己看過,且該部分之法院文書均直接寄送予原告,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另侵權行為部分為時效抗辯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並依論述而調整文字用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85頁反面):
(一)不爭執事項:
1.胡惠蘭於99年8 月9 日,向本院聲請核發第626 號支付命令,命原告給付136 萬2,542 元,及自該支付命令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99年4 月12日核發確定證明書。
2.胡惠蘭於100 年間,向本院聲請核發第4523號支付命令,命原告給付550 萬元,及其中350 萬元部分,自80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100 年4 月12日核發確定證明書。
3.胡惠蘭於99年10月4 日持第626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胡惠蘭又於100 年4 月28日持第4523號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合併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辦理。胡惠蘭並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受本院分配執行原告財產所得金額987萬8,085 元。
4.原告於101 年間,有償委任被告為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並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中,主張胡惠蘭等3 人以共謀捏造不存在之債權,聲請本院核發第626 號支付命令、第4523號支付命令之不法手段,致原告財產遭查封拍賣而受有損害,請求胡惠蘭給付原告686 萬2,542 元,及遲延利息,及王治華、李台芬就前項金額中550 萬元部分與胡惠蘭負連帶清償責任。嗣於102 年4 月12日,原告追加訴外人王凱琳為被告、於同年4 月25日追加訴外人王智強、王上為被告,並追加聲明請求王凱琳應與胡惠蘭連帶給付原告136 萬2,542 元及遲延利息;王智強、王上應與胡惠蘭等3 人連帶給付原告550 萬元及遲延利息。
5.系爭損害賠償事件於102 年5 月23日經本院駁回原告對王治華、李台芬之訴;於102 年8 月22日駁回原告對胡惠蘭、王凱琳、王治強之訴;於102 年8 月28日駁回原告對王上之訴。嗣原告對系爭損害賠償事件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重上字第752 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並於該上訴程序中,除原請求金額外,追加請求胡惠蘭與訴外人王凱琳應再連帶給付原告4 萬6,680 元,及自103 年9 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王治華與胡惠蘭應再連帶給付原告356 萬3,288 元,及自103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則於104 年8 月11日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及追加之訴,原告復對該案提起上訴。
6.原告於102 年1 月17日向本院聲請就胡惠蘭財產於136 萬2,542 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50號裁定原告於提供擔保金46萬元後,得對胡惠蘭之財產,於136 萬2,542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告並於102 年1 月31日提供擔保金46萬元,於102 年2 月1 日聲請對胡惠蘭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於102 年2 月4 日核發扣押命令。本院並於102 年5 月16日將胡惠蘭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可得分配款137 萬4,442 元撥入上開假扣押事件。
7.原告於101 年12月13日向本院聲請就胡惠蘭等3 人財產於550 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1006號裁定原告於提供擔保金185 萬元後,得對胡惠蘭之財產,於55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告其餘聲請則予駁回。原告並於102 年1 月7 日提供擔保金185 萬元,於同日聲請對胡惠蘭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於102 年1 月11日核發扣押命令。本院並於102 年5 月16日將胡惠蘭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可得分配款554 萬5,008 元撥入本件假扣押事件。
(二)兩造爭點:
1.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中,被告具狀請求胡惠蘭給付686 萬2,542 元,及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假扣押程序中,僅就686萬2,542 元範圍聲請假扣押是否係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有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原告並未證明其有損害之發生查,系爭損害賠償事件於102 年5 月23日經本院駁回原告對王治華、李台芬之訴;於102 年8 月22日駁回原告對胡惠蘭、王凱琳、王治強之訴;於102 年8 月28日駁回原告對王上之訴。嗣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8 月11日以102 年度重上字第752 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原告復對該案提起上訴第三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最高法院於106 年2 月23日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771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所主張胡惠蘭等3 人以前揭不法行為,致伊受至少受有987 萬8,085 元之損害乙節,已非無疑。縱令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中,被告以第626 號支付命令及第4523號支付命令所載本金及利息合計後為其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其所增加之請求屬利息部分之主張,顯然對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之勝敗無影響。再縱令被告於本院以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50號及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1006號假扣押事件中,均以本金加計利息之金額為假扣押範圍,而將胡惠蘭所得分配之價金987 萬8,085 元全部予以扣押,惟原告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既受敗訴判決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規定,胡惠蘭亦得聲請撤銷假扣押,原告本無從終局性就假扣押之款項主張權利,難認原告有何損害可言。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認在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及上述2 件假扣押事件中,因請求之金額及假扣押之範圍未及第626號支付命令、第4523號支付命令所載之本金及利息全部,致其受有害,則原告主張胡惠蘭業已先取走因被告未聲請假扣押範圍之分配餘額,使伊聲請假扣押之功效大打折扣而受有莫大損害云云,難認可採。
(三)既依原告提出之證據,本院無從認定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及不法侵害原告權利部分,縱令屬實,如前所述,亦難謂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損害,難認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兩造間委任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3,2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