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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283號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黃紀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簡字第283號

聲請人
即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即被告
郭寶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原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相對人聲明異議後,依法應視為起訴,惟依聲請人即原告檢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兩造係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藍 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283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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