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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99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王伯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799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雯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3096 號),本院內湖簡易庭(105 年度湖簡字第283 號)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803號)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雯維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及論罪關係,除補充:被告未贏得賭金,並無犯罪所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不思從事正當工作,竟與友人共同集資上網簽賭,妨害社會善良風氣,茲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逸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99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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