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962號
- 原告
- 李葉子
- 訴訟代理人
- 劉豐州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新為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典倫律師
- 被告
- 高順發
- 訴訟代理人
- 莊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零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885 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李萬根(原告之父)、李添、李新、李量、李來發、李祥、李獻、李再承等8 人共有,嗣上開8 人除李再承外之7 人再與李紅雞、李再登、李石碇等10人於885 地號土地上興建新北市○○區○○段000 ○000 ○號建物(下稱905 、906 建號建物),並於民國38年11月1 日辦畢建物保存登記,編列門牌號碼為「街后里南街85號」。故905 、906 建號建物係除了李再承外之其他7 名共有人所興建,符合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之情形。而李氏宗親將905 、906 建號建物之部分分配予原告所有,由原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嗣後906 、906 建號建物經修建為如附件所示之885 ⑴雨遮、885 ⑵鐵皮屋、885 ⑶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及885 ⑸圍牆A 、885 ⑹圍牆B (下合稱系爭地上物),門牌亦整編為「新興路63號」。另被告受讓885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而成為共有人,上開原告受讓905、906 建號建物而被告受讓885 地號土地,造成房地所有權分離之情形,依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應推斷土地之受讓人默許905 、906 建號建物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推定兩造間在系爭房屋使用期間內就885 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被告既否認原告就885 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租賃關係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從而,原告占有使用885 地號土地即非無權占有。然被告竟於103 年2 月5 日以885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身分,以原告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885 地號土地之事由,訴請原告拆屋還地,經本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124 號判決原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並諭知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即於104 年11月間以前揭判決主文宣告得為假執行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65562 號執行事件(65562 號執行事件)受理後,對原告核發執行命令,命原告於收受命令之日起15日內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另原告居住使用之系爭地上物占有885 地號土地,存在合法占有權源,且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885 地號土地已達50年,且除被告以外之其他共有人對此均未爭執,被告取得885 地號土地所有權時應知之甚詳,顯見被告訴請拆屋還地可獲得何種利益已有疑義,反而原告將因此頓失長達50年之土地使用權及建屋居住之權利,可見被告行使權利所能取得之利益較少,原告及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被告即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又假執行宣告與確定判決並無同一效力,為防止發生將來確認土地租賃關係存在,系爭地上物卻已遭拆除之無法回復狀態,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65562 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兩造間就885 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885 ⑴至⑹部分租賃關係存在。(二)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65562 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依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之標示部所示,905 、906建號建物乃為土角造之台灣式平房,與系爭房屋之現況外觀為鐵皮與磚造兩層樓以上之房屋,不論是建材或層數,均不相符。又905 、906 建號建物面積分別為236.87平方公尺、30.91 平方公尺,與系爭房屋經測量後面積亦不同。且905、906 建號建物業已於94年間辦理滅失。再原告既主張系爭房屋乃李萬根、李添、李新、李量、李來發、李紅雞、李祥、李獻、李石碇、李再登等10人(下稱李萬根等人)所興建,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非僅原告一人,則何以嗣後由原告一人單獨使用?可見系爭房屋並非李萬根等人所興建之905、906 建號建物,而係原告所私自搭建。故原告稱系爭房屋與885 地號土地原為同一人所有,後異其所有,原告對於885 地號土地即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即無可採。況原告不服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24 號判決而提起上訴,所提之前揭租賃關係存在之理由,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重上字第113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益足見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885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原為李萬根、李添、李新、李量、李來發、李祥、李獻、李再承等8 人共有,嗣上開8 人除李再承外之7人再與李紅雞、李再登、李石碇等10人於885 地號土地上興建905 、906 建號建物,面積分別為236.87平方公尺、30.91 平方公尺,並於38年11月1 日辦畢建物保存登記,編列門牌號碼為「街后里南街85號」,上開門牌號碼經整編後編列為「新興路63號」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新舊地號查詢結果、建物登記謄本、門牌歷史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8 頁至170 頁),堪信為真實。又被告為885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91號卷第22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905 、906 建號建物與885 地號土地原屬同一人所有,後李氏宗親將905 、906 建號建物之部分分配予原告所有,由原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嗣後906 、906 建號建物經修建為如附件所示之885 ⑴雨遮、885 ⑵鐵皮屋、885 ⑶建物(即系爭房屋)及885 ⑸圍牆A 、885 ⑹圍牆B (即系爭地上物),被告受讓取得885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而成為共有人。則905 、906 建號建物所修建成之系爭地上物及885地號土地既分別讓與原告及被告,則兩造間即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且原告占有使用885 地號土地即非無權占有。進而被告持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24 號命原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並經本院以65562 號執行事件受理,其執行名義屬與確定判決無同一效力,而有消滅或妨害被告請求之事由,原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65562 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地上物占用885 地號土地部分租賃關係存在,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65562 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地上物占用885 地號土地部分租賃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具有權狀之905 、906 建號建物等語。查,原905 、906 建號建物均為臺灣式土角造平房,面積分為236.87平方公尺、30.91 平方公尺,此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可按(見本院卷第160 頁、165 頁),與系爭房屋主要為磚造覆以鐵皮屋頂之房屋(見本院卷第74頁系爭地上物照片),相去甚遠,且觀之附件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所測量系爭房屋或系爭地上物之面積亦與905 、906 建號建物所登記之面積不同,又905 、906 建號建物業經地政機關分別於94年12月1 日、94年11月29日辦畢滅失登記在案,此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至26頁)。則要難認系爭房屋即係905 、906 建號建物。原告雖提出汐止地政事務所提供原汐止鎮街后里85號共有人名單即李萬根等10人、臺北縣汐止鎮公所83年11月14日八三北縣汐建字第40549 號函、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通知、門牌證明書、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田賦代金繳納通知書、田賦實物繳納通知單、地價稅單等件為憑(見本院105 年度湖調字第35號卷< 下稱湖調卷> 第42頁至60頁),惟上開資料或可認李萬根原為905 、906 建號建物共有人之一、汐止鎮公所曾於83年11月14日發函證明新興路63號房屋係在57年9 月25日前建造完成及系爭房屋現所掛門牌號碼與原905 、906 建號建物相同等事實,然尚無從憑以認定系爭房屋即係905 、906 建號建物。再原告聲請就系爭房屋所使用之建築材料、建築構造、建造年代等事項進行鑑定,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認系爭房屋原始主要構造為石塊堆砌之石牆,後續以磚牆增加樓高及內部隔間。系爭房屋可分成三個時期,早期為瓦式木架屋頂,牆面為石塊堆砌之石牆,構造約38年前,後以磚牆增加樓高及內部隔間,時間約67年前,現有鐵皮屋頂構造係由輕鋼架及烤漆鋼板組成,為近15至20年普遍使用之建材,但無法確定是否興建於94年以前等語(見置卷外106 年12月12日新北土技字第1730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固認系爭房屋係以石塊堆砌之石牆構造部分為原始主要構造,然石牆上之磚牆及屋頂構造既已非原始構造,而為後續修築建造,其修築已非局部,縱保留部分石牆,尚難認經修築後系爭房屋為原905 、906 建號建物。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具有權狀之905 、906 建號建物,即無足採。
2.況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為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所明定。其租賃期限,應解為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至是否不堪使用,應以承租當時所建房屋,是否得為通常使用判斷之。倘未經出租人同意而改造或更新建築結構,不當延長房屋使用期限,加重出租人負擔,當非立法本旨所許(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與具有權狀之905 、906 建號建物並非同一,而係原告自行修築而成,業如前述,是本件即與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之要件不符。而依鑑定報告,縱認系爭房屋尚有部分以石塊堆砌之石牆構造部分屬原始構造,然其餘以磚牆增加樓高及內部隔間,及輕鋼架及烤漆鋼板組成鐵皮屋頂部分,均係構成建築物之重要部分,既經修築,足見原建築該部分於修築當時本已無法遮風避雨而不堪使用,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即改造更新,難認其以此方式延長房屋之使用期限,仍得主張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依前揭說明,亦難認原告與土地所有人間成立租賃關係。
(二)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65562 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1.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有執行力,與確定判決之執行力無所軒輊,被上訴人既係以上開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自非以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應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24 號命原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並經本院以65562 號執行事件受理,其執行名義屬與確定判決無同一效力,而有消滅或妨害被告請求之事由,原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65562 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然被告係以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24 號判決宣告之假執行為執行名義,依前開說明,該假執行判決之執行力與確定判決之執行力不分軒輊,自非該當於「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故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難認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就885 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885⑴至⑹部分租賃關係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令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65562 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萬5,070 元(第一審裁判費5,070 元、鑑定費用16萬元),應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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