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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聲抗字第12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林政佑謝佳純馬傲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聲抗字第12號

抗告人
即聲請人
李葉子
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代理人
蘇孝倫律師
抗告人
即相對人
高順發
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2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5 年度湖簡聲字第46號裁定,均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李葉子(下稱李葉子)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5年度湖簡字第962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5562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審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前揭本案訴訟事件卷宗審究後,認李葉子之聲請為有理由,而裁定李葉子以新臺幣(下同)90萬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年度湖簡字第962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二、李葉子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抗告人即相對人高順發(下稱高順發)係提供擔保金541 萬元後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而認停止執行將使高順發受有未能即時利用該筆款項之損害,然上述541萬元係高順發聲請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本非高順發得即時利用之金錢,自不因本件停止執行而使高順發受有該項損害,又原審未審酌兩造當事人資力懸殊,即逕行命其備供90萬元為擔保,顯有失公平。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三、高順發抗告意旨略以:其係以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4號拆屋還地事件之判決為執行名義,而非以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則李葉子所提本案訴訟,應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適用,況李葉子係以拆屋還地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事由,聲請停止執行,亦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異,自不應准其聲請停止執行。又拆屋還地事件現於上訴審法院審理中,李葉子本得於上訴程序中請求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並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以為救濟手段,然李葉子捨此不為,原審當無再命其供擔保停止執行之必要。再者,李葉子提起本案訴訟所述理由,已據其於拆屋還地事件中,為相同之主張,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其敗訴,顯見李葉子所提本案訴訟並無理由,自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予其供擔保停止執行。另原審未審酌高順發於停止執行期間無法利用土地(如合建或出售)而本能獲得卻未獲得之預期利益,即逕行核定90萬元為擔保,顯屬過低。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李葉子在原審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

㈠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之,然法院依此裁量應就其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形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認(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44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李葉子主張其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已對高順發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乙節,業據本院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高順發雖主張李葉子所提前揭訴訟,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且曾於拆屋還地事件中為相同主張,然經判決駁回,自無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必要云云,然查,李葉子於本院105年度湖簡字第962號訴訟係主張:「原告本為系爭885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且就系爭房屋及地上物坐落基地,與其他共有人間存在法定及默示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以被告執行債權不成立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此觀其起訴狀所載內容甚明(見本院105年度湖調字第35號影印卷第6頁),則其所指租賃關係在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後既均可能繼續存在,且該事件實體爭執事項尚待該訴訟承審法官進行審理,自難遽認李葉子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為顯無理由,並逕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無停止之必要。

㈢又高順發另指李葉子得於拆屋還地事件上訴審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以為救濟手段,然其捨此不為,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效果,固均得使強制執行程序無從進行,惟債務人應得視其需要選擇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或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裁定停止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尚無強令債務人僅得選擇其一行使之必要。且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既允許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以為救濟,該法且未排除假執行之裁判而為執行名義之情形,當無因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債務人尚得於上訴程序聲請免為假執行,即認債務人不得對該以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異議之訴,又債務人既得對以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則其於提起異議之訴後,依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自非法所不許。是高順發以李葉子尚得於上訴程序中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以為救濟為由,主張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云云,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李葉子以其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洵無不合,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違誤,高順發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酌定擔保金額之多寡如何始為適當,應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參照)。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為命債務人供擔保之裁定,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自須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462號裁定參照)。經查:

㈠高順發係以本院103年度重訴第124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李葉子為假執行,請求命李葉子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共計15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其所占用共計232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高順發及全體共有人,此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高順發執上述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目的,在於實現收回系爭土地共計面積232平方公尺之範圍,以資利用,應堪認定。從而,高順發因李葉子聲請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至少應包含其在停止執行期間,因未能即時利用系爭土地遭李葉子占用之232平方公尺部分,所受之租金損失。

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本條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參酌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138號判決均認李葉子因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不當得利數額,應以申報地價4%計算等情,認高順發不能利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應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4%計算為允當;復依現行各審級辦案期限略估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可能終結之期間約為2年10個月(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規定,第一審簡易程序辦案期限為10月、第二審為2年),是經計算結果,高順發於上開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約為262, 933元(計算式:232㎡10,000元/㎡年息4﹪12月34月=262,933元)。又高順發因停止執行而可能遭受之損害,除前述無法即時使用系爭土地遭李葉子占用部分之租金損失外,因系爭土地之總面積高達1,555平方公尺,是停止執行之結果,亦有可能造成整筆土地均難以整體規劃利用,或於適當時機出售之損害及風險,故本院經綜合考量高順發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前述損害,及相關事件移審、送卷等程序上所需時間,並參酌高順發為聲請假執行,業已提供541萬元之高額擔保金等相關情形,認原審酌定90萬元之擔保金額,並無不當。兩造抗告意旨就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之擔保金數額聲明不服,經核均無理由,亦應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馬傲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聲抗字第12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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