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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小字第808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施月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808號

原告
河畔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棟樑
訴訟代理人
何美麗
被告
王憶修
兼訴訟代理人
王憶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王憶修、王憶賢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肆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王憶修、王憶賢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憶修、王憶賢如分別以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兩造主張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王憶修、王憶賢為原告所屬社區門牌臺北市○○區○○街 0 號 10 樓之 3 (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 1/ 2)及住戶,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住戶規約,該戶每季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5,260 元(每季管理費 3,226 元、車位清潔費 1,800 元,即每月管理費 1,075 元、車位清潔費 600 元),惟其等自102 年 7 月 1 日至 105 年 3 月 31 日止均未繳納,合計積欠 55,286 元,經函催未獲置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㈡被告王憶修、王憶賢則以:原告自 99 年 4 月 14 日迄今,惡意阻擋使其等無法進入使用系爭建物,侵害其等所有權,片面解除保全管理服務契約之消費性服務,迄今未回復原狀為對待給付,其等自得拒絕給付管理費;又原告歷屆主任委員之選舉均有瑕疵,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皆無效,經判決確認後,原告猶未重新召集,住戶規約仍待修定,不能憑作收取管理費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王憶修、王憶賢為其所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 102 年 7 月 1 日起至 105 年 3 月 31 日期間之管理費迄未繳納等情,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管理組織章程暨住戶規約、管理費用收款單(繳款單)、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被告王憶修、王憶賢對原告核算之管理費數額及其並未繳納乙節,並未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實。

㈡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前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得由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前段、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經核:

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 2745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期間欠繳之管理費,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前曾訴請被告給付 101 年 7 月至 102 年 6 月欠繳之管理費,經本院以 102 年度湖小字第 1035 號判決命被告如數給付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前案),就被告抗辯自 99 年 4月 14 日迄今,原告阻擋致其等無法進入使用系爭建物等管理行為不當之爭點部分,系爭前案本於兩造提出之證據及辯論結果,業已判斷認定︰「…,其等所辯原告管理行為不當部分,雖曾在另案起訴加以爭執,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訴字第 3785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216號認定其等所為主張並無理由而駁回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可憑。…」,有系爭前案判決影本存卷可參。衡以河畔皇家大樓管理組織章程暨住戶規約(下稱住戶規約)第 1 篇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章程及住戶規約效及於實際使用本大樓者,包括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借用人及其他事實上使用本大樓之人」,此有卷附住戶規約在卷足憑。被告既為原告所屬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約定,自負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而就被告門禁卡於 99年 4 月 14 日起遭鎖卡無法使用一節,係肇因於被告就其等應繳之 97 年 4 月至同年 9 月、98 年 1 月至同年 12月之管理費均未繳納,原告乃依住戶規約停止一切服務、禁止使用公共設施,而原告於 100 年 11 月間,業已解除對被告使用公共設施之限制,此經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 3785 號事件審理時所陳明並為法院所認定,有該事件判決存卷可佐。原告復於 105 年 12 月 16 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提出大門磁卡暨切結書表明被告在社區出入警衛絕不阻擋之意旨,惟經被告拒絕受領,有卷附原告之切結書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自難認原告仍有禁止被告進入及使用公共設施之情事;況且,縱令原告仍有管理不當行為之事實,此要屬原告執行職務當否問題,與被告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規定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並非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亦不得執此作為拒繳管理費之法律理由。是其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⒉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及選舉主任委員具有瑕疵部分,縱原告各次主任委員選舉均有瑕疵而須重為召集及選舉,惟原告自 98 年間至 105 年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及決議,在未經依法撤銷或認定為無效以前,就關於每戶應繳管理費之內容及如何收取之住戶規約內容仍屬有效而具有拘束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況且,被告於另案先後對原告訴請確認第 11 屆至第 15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當選決議無效,亦經臺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739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度訴第 2865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945 號、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123 號)判決先後駁回在案,有該等判決可參。被告復執此等事由拒絕繳納本件管理費,自非可採。

⒊本件被告欠繳管理費已逾二期以上,經原告催繳迄今拒絕給付,則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1 條及住戶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 2 人按應有部分給付各自欠繳之管理費用 27,643 元,自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及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2 人各給付原告 27,64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 年 8 月 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得免假執行之宣告。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小字第808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管理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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