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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6392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郭麗萍

原告
河畔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惠君
訴訟代理人
盧榮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憶修等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僅記載「被告應王憶修、王憶賢共同持有、應負連帶給付」,並未表明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若干,其聲明並不明確一定,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二、另原告前已就民國97年4月起至107年12月止之管理費,先後對被告王憶修、王憶賢起訴請求給付管理費,並經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含本院99年度北小字第421號、101年度湖小字第781號、102年度湖小字第1035號、105年度湖小字第808號、109年度湖小字第295號),原告應表明何以就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再為本件請求,並依確認後之請求範圍,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三、提出:1.選出最新主任委員之該次區權人會議紀錄;2.最新主任委員之任期起迄時間;3.收取管理費之收費標準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6392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管理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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