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140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409號
- 原告
- 奇磊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達權
- 被告
- 洪政武即新永和醫院
- 訴訟代理人
- 陳暄珮
- 被告
- 林敏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6 年 8 月 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洪政武即新永和醫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肆萬捌仟玖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柒拾伍元由被告洪政武即新永和醫院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洪政武即新永和醫院如以新臺幣伍佰貳拾肆萬捌仟玖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2 紙支票,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5,693,932 元(下稱系爭支票),屆期之後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而遭退票,被告自應連帶負給付票款之責任。新永和醫院向來由被告林敏南代表,被告林敏南為該醫院之董事長,其辦公室亦為董事長室,被告內部的問題原告並不清楚。兩造結算後,才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之後被告僅陸續清償 445,000 元,扣除後尚積欠 5,248,932 元;至於被告林敏南交付之手鐲、項鍊係抵押之用,若還款即返還之。為此,依票據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起訴聲明請求本金金額為 5,693,932 元,嗣減縮聲明)。
二、被告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同抗辯如下:
㈠被告共同抗辯:已於 104 年 10 月 7 日、8 日、12 月 8日、21 日先後給付 600,000 元、400,000 元、300,000 元、500,000 元,105 年 3 月 4 日至 5 月 2 日給付 300,000 元,6 月 21 日給付 150,000 元,共計償還 2,250,000 元等語。
㈡被告林敏南另抗辯:伊當時為新永和醫院之董事長,系爭支票確為醫院應支付之款項,當時醫院之財務、資金調度均由伊全權負責,支票印鑑章為醫院大章加上洪政武與伊之個人私章。104 年 7 月 6 日與原告結帳時交付系爭支票 2 紙無誤;但 104 年 10 月 7 日至 105 年 6 月 21 日間,共計清償 2,545,000 元,實際上未付款應為 3,145,000 元,係被告部分清償後,原告未返還支票等語。
㈢被告洪政武即新永和醫院則另抗辯:被告林敏南係被告新永和醫院雇用擔任行政管理之主管,對外並無簽名及負責之實權,僅院內員工尊稱其為林董,但並無對外無代表醫院為法律行為之權限,其所為行為效力不及於被告新永和醫院。有關原告與被告林敏南間所簽訂之承攬契約之詳情,被告新永和醫院並不清楚等語。
三、經核,原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2 紙,屆期後,於 105年 5 月 16 日提示,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退票,均不獲兌現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憑,堪信屬實。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在於:㈠被告林敏南是否為系爭支票之共同發票人?㈡被告洪政武即新永和醫院應否負發票人票據責任?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林敏南應非系爭支票之共同發票人,無庸負發票人責任: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 5 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之支票存款帳戶,係「新永和醫院洪政武」,此觀諸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之記載即得明瞭。而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位,於新永和醫院印文旁除洪政武個人小章外,雖另蓋有被告林敏南之個人私章,惟被告林敏南陳稱其當時為新永和醫院之董事長,醫院財務調度均由其負責,系爭支票印鑑章為醫院大章加上洪政武與其個人私章等語。核以「公司法定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第 1529 號判決要旨可參。觀諸被告洪政武即新永和醫院所提出、新永和醫院與尊翔儀器有限公司於 105 年9 月 22 日簽署之行政管理委託契約書,亦列載被告林敏南為新永和醫院之董事長(即經營人),代表新永和醫院為締約之當事人,洪政武則以永和醫院院長代表新永和醫院為見證人,足見被告林敏南確係負責新永和醫院經營之董事長無訛。則以系爭支票發票人欄所蓋印文,係新永和醫院大章旁,上下並列被告林敏南、洪政武 2 人私章印文,自其全體蓋章形式及趣旨觀之,並揆諸一般社會觀念,足認被告林敏南之印文,係共同代表新永和醫院發票,並非與被告洪政武即新永和醫院共同發票之意為是。被告林敏南既非共同發票人,揆諸前揭規定,自無庸負發票人之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林敏南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即非有據。
㈡被告洪政武即新永和醫院應否負發票人票據責任:
⒈被告洪政武即新永和醫院雖抗辯被告林敏南僅為行政管理之主管,並無對外代表醫院為法律行為之權限云云,然原告主張被告林敏南為董事長等與語。而被告林敏南亦自承其為當時新永和醫院之董事長,系爭支票確為醫院應支付之款項,當時醫院之財務、資金調度均由其全權負責,系爭支票印章為真正無訛。參以上述,被告洪政武並以院長身分代表醫院擔任見證人,而由被告林敏南為董事長代表新永和醫院簽立之情,可見新永和醫院於 105 年 9 月 22 日之前確由被告林敏南經營並擔任董事長無訛,則其持有被告洪政武即新永和醫院之支票帳戶印鑑章簽發系爭支票自非權限之行為,系爭支票之發票行為效力當及於被告洪政武即新永和醫院,要無疑義。
⒉至於被告另抗辯無誤;但 104 年 10 月 7 日至 105 年 6月 21 日間,共計清償 2,545,000 元,實際上未付款應為3,145,000 元,部分清償後,原告未返還支票乙節,原告則主張結算後,被告才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之後僅陸續清償445,000 元,扣除後尚積欠 5,248,932 元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合之計算明細為憑。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3 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簡上第 17 號判決要旨參考)。則除原告不爭執已清償部分外,被告就其已清償而債務消滅之抗辯事由,自負有舉證責任。然而,被告就原告扣除已清償 445,000萬元,餘額 5,248,932 元之票款部分,又未能提出其確已清償之證據以明,其此部分清償之抗辯,即無足憑採。
⒊復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執票人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得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 釐計算,票據法第 126 條、第 144 條準用第 85 條第 1 項、第 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持有被告洪政武即新永和醫院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兌現,尚欠上開票款未清償,業已析述認定如上,則原告請求被告洪政武即新永和醫院如數給付積欠之票款,並自提示日、即105年5月16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政武即新永和醫院給付 5,248,932 元及自 105 年 5 月 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對於被告林敏南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洪政武即新永和醫院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洪政武即新永和醫院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52,975 元(即按減縮後聲明計算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洪政武即新永和醫院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面額(新臺幣)│付 款 人 │ 帳 號 │票 號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 │ │ │ │ │ │ │ │ ├──┼───────┼──────────┼───────┼─────┼─────┼─────┤ │ 一 │2,621,981元 │日盛銀行南港分行 │00000000000000│CC0000000 │104/12/15 │105/5/16 │ ├──┼───────┼──────────┼───────┼─────┼─────┼─────┤ │ 二 │3,071,981元 │同上 │同上 │CC0000000 │105/1/15 │105/5/1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