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年度湖簡字第96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 年度湖簡字第965號
- 原告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忠銘
- 訴訟代理人
- 尤仲瑜
- 被告
- 盛銘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杜振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轉而來( 106 年度北簡字第 8165 號),本院於民國 106 年 9 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捌仟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盛銘國際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規定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 1 紙(下稱系爭支票),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139 萬 8,000元。詎伊於附表一提示日欄所示之日期提示未獲付款,被告應負清償之責等情,爰依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如附表二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支票債務乙節,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 3 項、第 1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4 紙可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簡字第8165 號卷第 3 至 6 頁),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39 萬8,000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萬4,8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 2 項、第 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 78 條、第 87 條第 1 項、第 389 條第 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發 票 人 │ 票 號 │發 票 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 │ │ │ │ │ │ ├──┼───────┼─────┼─────┼─────┼────────┤ │1 │盛銘國際有限公│CD0000000 │105 年 8 │105 年 8 │42萬元 │ │ │司 │ │月 22 日 │月 22 日 │ │ ├──┼───────┼─────┼─────┼─────┼────────┤ │2 │盛銘國際有限公│CD0000000 │105 年 10 │105 年 10 │42萬元 │ │ │司 │ │月 22 日 │月 24 日 │ │ ├──┼───────┼─────┼─────┼─────┼────────┤ │3 │盛銘國際有限公│CD0000000 │105 年 10 │105 年 10 │29萬8,000元 │ │ │司 │ │月30日 │月 31 日 │ │ ├──┼───────┼─────┼─────┼─────┼────────┤ │4 │盛銘國際有限公│CD0000000 │105 年 11 │105 年 11 │26萬元 │ │ │司 │ │月 20 日 │月21日 │ │ └──┴───────┴─────┴─────┴─────┴────────┘ 附表二: ┌──┬───────┬────────┐ │編號│本 金 │利 息 │ ├──┼───────┼────────┤ │1 │肆拾貳萬元 │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 │ │八月二十二日起至│ │ │ │清償日止,按週年│ │ │ │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 │2 │肆拾貳萬元 │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 │ │十月二十四日起至│ │ │ │清償日止,按週年│ │ │ │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 │3 │貳拾玖萬捌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 │ │十月三十一日起至│ │ │ │清償日止,按週年│ │ │ │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 │4 │貳拾陸萬元 │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 │ │十一月二十一日起│ │ │ │至清償日止,按週│ │ │ │年利率百分之六計│ │ │ │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