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125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256號
- 原告
-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嚴凱泰
- 訴訟代理人
- 張貴發
- 被告
- 展鉦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唐皇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第113 條亦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公司業於民國106 年10月27日經公司全體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唐皇華為清算人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於工商電子閘門中查詢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臺北市政府106 年11月7 日府產業商字第10660159300 號函等件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唐皇華即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是原告列唐皇華為代表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2 月11日起至106 年5 月21日止以其名下共13輛自用小客車(含車牌號碼:0000-00 號、AAA-9078號、3N-3960 號、2G-6572 號、8952-YD 號、8A-8718號、T8-7213 號、3613-PE 號、4656-J9 號、0201-QL 號、0000-QJ 號、0809-VA 號、DW-6779 號,以下合稱系爭車輛)交由原告維修,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37,918 元(原告起訴狀中就附表編號2 之車牌號碼為AAA-9078號部分,原告所提發票金額雖然10,000元,但原告起訴狀附表記載請求金額為6,800 元,故原告於107 年1 月15日辯論期日即表示該筆修車費用僅請求6,800 元,其餘3,200 元不再請求;又附表編號2 以6,800 元計算並與附表其他編號之金額合計後,總金額確為137,918 元)。詎被告迄未給付,且屢催不理,爰依兩造之修理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費用及加給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遲延利息係依原告107 年1 月15日辯論期日時明確化其日期之主張)。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四、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維修工作單、結帳清單及發票影本13張(發票買方所記載統一編號均為被告公司登記之統一編號)等文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兩造修理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清算人之翌日即106 年12月16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44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