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0 分鐘讀完全文 10,29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133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黃紀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331號

原告
楊筑雅(即楊瑞彬之繼承人)
原告
楊欣穎(即楊瑞彬之繼承人)
原告
楊帛穎(即楊瑞彬之繼承人)
原告
兼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宸瑜(即楊瑞彬之繼承人)
被告
華祥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之繼承人楊瑞彬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6 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筑雅、楊宸瑜、楊欣穎、楊帛穎各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7 月7 日上午於國道行駛中,駕駛560-D8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二度以急煞逼停原告父親楊瑞彬當時駕駛之558-BB營業大客車車輛,又持物毆打踹踢原告父親楊瑞彬當時所駕駛之上述營業大客車,並出言恐嚇威脅叫囂使原告父親楊瑞彬身心蒙受重大創傷。原告父親楊瑞彬因此受有㈠身體、自由受創之損害賠償:原告父親楊瑞彬自遭被告惡意製造事端及暴力威脅後經醫診斷出現睡眠障礙及呼吸中止現象,須持續醫療觀察,此部分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0元;㈡精神慰撫金:原告父親楊瑞彬受侵害後產生畏懼駕車之心理障礙,情緒精神卻遭重創,至今仍難平復,並因而險遭公司解雇,,此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㈢衍生賠償:⒈請假,以原告父親楊瑞彬每月薪資36,000元許,每日薪資1,200 元,至今請假5 日,共損失6,000 元,⒉車資,自中和至士林單程計程車資約500 元,至今共計10趟,共5,000 元;以上合計161,000 元。又因原告父親楊瑞彬業已於106 年11月26日過世,原告4人為其繼承人,為此依經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等,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筑雅、楊宸瑜、楊欣穎、楊帛穎4 人原請求金額各四分之一即40,25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在刑事庭就否認有侵權行為,現在我仍不承認,當初是楊瑞彬恐嚇我卻沒事,我開車被衝撞,結果去理論後還被楊瑞彬恐嚇,後來他自己肇逃我也有報警,楊瑞彬還說他不會提供行車紀錄器的畫面,我也有跟檢察官說請求調閱,但檢察官不願意,我也沒有攔他車子的行為,是因為楊瑞彬要跑,我的行車紀錄器也有當時我和其他人的相關對話;原告(即楊瑞彬之承受訴訟人)主張楊瑞彬有睡眠障礙及重度睡眠終止症請求賠償之醫藥費5 萬元部分和本件(侵權行為)無關,其他精神賠償10萬元、工作損失6000元、交通費用損失5000元等部分我都認為楊瑞彬及承受訴訟之原告均無權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被告於104 年7 月7 日上午於國道行駛中,二度以煞車逼停原告父親楊瑞彬之車輛,並曾用拳頭捶打原告父親楊瑞彬之車輛,此部分本院認:

⒈依本件之刑事一審(本院106 年度交訴字第2 號,下稱該案號卷為刑事一審卷)時本院刑事庭於106 年5 月10日審判期日,勘驗被告所駕系爭小客車「前鏡頭」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其結果與本件侵權行為有關者為:

①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 :05:31至09:06:17(檔名為AW_00000000_090532A ):影像畫面為營業小客車(下稱A 車,按即被告所駕駛營業小客車)前方影像,A 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外側車道,有出現喇叭聲「叭!叭!」,接著有一輛營業大客車(車號000-00,車身側邊有紅色字體「國花通運公司」,車身上半白色下半綠色,下稱B 車,按即楊瑞彬所駕駛營業大客車)在A 車的左側並超車至A 車前方【圖1 ,刑事一審卷第82頁】,接著打右方向燈右轉進入成功交流道【圖2 ,刑事一審卷第82頁】。A 車跟在B 車後方也右轉入成功交流道,A 車加速由B 車後方之外側車道駛向B 車左側之內側車道,再變換至B 車行駛之外側車道前方,及時減速煞車停在B 車前方【圖3 至圖5 ,刑事一審卷第83至84頁】,車輛靜止不動停在交流道口處。

②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14:54至09:16:54(檔名:AW_00000000_091455A ):A 車停在交流道口,B 車從路肩(A 車右側)行駛離開,有一男子(按即證人羅信宗,身穿土黃色上衣,黑色長褲)用手抓住B 車駕駛座車門,試圖阻止B 車離開,B 車車門微開又關上【圖6 ,刑事一審卷第84頁】,羅信宗跟著B 車小跑步一段距離後,走回A 車【圖7 至圖8 ,刑事一審卷第85頁】,A 車駕駛(按即被告,下同)喊「阿旺上車!上車上車!」羅信宗坐上A 車後,A車於09:16:16開始啟動並加速行駛於外側車道接著又向左行駛至內側車道再向右行駛至路肩【圖9 至圖11,刑事一審卷第86至87頁】,A 車行駛於路肩並加速追上B 車【圖12,刑事一審卷第87頁】,此時B 車正行駛於國道公路外側車道上【圖13至圖14,刑事一審卷第88頁】。此時國道上車輛間車距略短,車流量多,略為壅塞。

③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16:54至09:18:54(檔名:AW_00000000_ 000000A):A 車從路肩變換車道行駛至B 車前方之外側車道後,再次攔停B 車,A 車停在B 車前方【圖15至圖16,刑事一審卷第89頁】。A 車停在國道公路外側車道上,於09:18:05至09:18:24,A 車駕駛使用車內無線電告知:「那個車肇逃558-BB國花通運,現在肇逃,我現在追他,在國道18.3」等情。

④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18:54至09:20(檔名:AW_00000000_091855A):A 車持續停在國道公路外側車道上,其他車輛為了通過行駛路肩【圖17,刑事一審卷第90頁】。

⑤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25:19至09:27:19(檔名:AW_00000000_092520A)系爭小客車停在國道公路外側車道上不動,其他車輛為了通過行駛路肩。0000-00-00 00 :26:43系爭小客車開始移動至路肩停靠,系爭大客車也移動停靠至路肩(系爭小客車前方)。員警出現在畫面中(圖18,刑事一審卷第90頁)。此有刑事一審時本院刑事庭之勘驗筆錄(即刑事一審卷第45至48頁),及前述錄影擷圖附卷可稽(刑事一審卷第82至90頁)。

⒉另本院刑事一審中勘驗被告所駕系爭小客車之「後鏡頭」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其結果與本案侵權行為有關者為:

①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 :05:31至09:06:18(檔名:AW_00000000_090532B ):B 車出現於畫面左邊(圖19,刑事一審卷第91頁),於喇叭聲「叭!叭!」(每次喇叭聲響時間均不超過1 秒) 後,B 車由畫面中A 車左側駛向前方。A 車加速前進(圖20,刑事一審卷第91頁),於距離B 車甚為接近時,切進B 車前方車道,並且在B 車前方減速停車,B 車有明顯煞車情形,但仍撞上A 車,緊接B 車再次往前撞上A 車,發出「碰!碰!」聲響(圖21至24,刑事一審卷第91至93頁)。

②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14:55至09:16:54(檔名:AW_00000000_091455B)華祥生與羅信宗站在B車駕駛座旁邊,華祥生和B 車駕駛(楊瑞彬)爭執(圖26,刑事一審卷第94頁),華祥生用手抓住B 車駕駛座車門處,跳起來伸手進B 車駕駛座內( 圖27,刑事一審卷第95頁),接著B 車欲駛離現場,羅信宗企圖阻止,用手拉住B 車駕駛座車門(圖28,刑事一審卷第95頁),被告華祥生則是用拳頭搥了B 車一下(圖29,刑事一審卷第96頁),隨後B 車離開,A 車加速追趕上去。

③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16:54至09:18:54(檔名:AW_00000000_091655B)A車加速行駛於路肩,於畫面左方出現B 車(圖30,刑事一審卷第96頁),A 車超越B 車,A 車停在B 車前方,B 車亦停下車來(圖31,刑事一審卷第97頁),華祥生和羅信宗從A 車下來走向B 車(圖32,刑事一審卷第97頁),站在B 車駕駛座外。之後又回到A 車上,於畫面顯示時間09:18:05至09:18:24:A 車駕駛使用車內無線電告知:「那個車肇逃558-BB國花通運,現在肇逃,我現在追他,在國道18.3」。此亦有刑事一審時本院刑事庭之勘驗筆錄(即刑事一審卷第48、50頁),及前述錄影擷圖附卷可稽(刑事一審卷第91至97頁)。

⒊本院認由上述附卷之錄影擷圖依時間先後綜合判斷之結果可知,本院刑事庭上述勘驗筆錄之記載,確實均屬當時系爭小客車與楊瑞彬所駕駛558-BB營業大客車於本件案發前後之客觀過程;更且被告於刑事案件調查及偵審中,就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因楊瑞彬所駕駛系爭大客車對其鳴按喇叭,且於超車後即行駛於其車輛前方,遂加速追趕並右轉駛入成功交流道,見楊瑞彬所駕駛系爭大客車正於該交流道外側車道行駛,被告即在楊瑞彬所駕駛系爭大客車前方處從內側車道向右駛入外側車道,並放慢車速,楊瑞彬駕駛之系爭大客車因而未繼續行駛前進;嗣楊瑞彬在該交流道處倒車後駕車離去時,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搭載甫經其通知前來瞭解狀況之友人羅信宗行駛於路肩路段加速追趕,並在中山高速公路南下18.3公里處,見楊瑞彬所駕駛系爭大客車正於外側車道行駛,旋在楊瑞彬所駕駛系爭大客車前方處自路肩路段向左駛入外側車道,且減速將系爭小客車停放在楊瑞彬所駕駛系爭大客車前方處,楊瑞彬駕駛之系爭大客車未能繼續行駛前進等事實,被告均曾於警詢、偵查、刑事一審及二審理時供述在卷(偵卷第6 至9、61至62、64、84至85、107 至108 頁,調偵卷第50至51頁,刑事一審卷第20至24、63、72至75頁,刑事二審判決「參」、「一」所引刑事二審卷第64至66、96、99頁),及證人楊瑞彬於警詢、偵查及刑事一審審理時亦已證述上述過程在卷(偵卷第14至19-1、60、89至90頁,調偵卷第15至17頁,刑事一審卷第54至62頁),與證人即被告友人羅信宗於偵查及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伊經被告電話告知到成功交流道口,嗣楊瑞彬所駕車輛要駛離,被告駕車載伊上國道1 號往南去追,後來在外側車道上停下攔住系爭大客車等語明確(偵卷第25至27頁,刑事一審卷第64至67頁),此外本件物證部分尚有刑事偵卷中之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與上述刑事一審之錄影擷圖照片甚多重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以上諸多證據互為佐證,本院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等,依法獨立判斷,亦可認定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被告於104 年7 月7 日上午於國道行駛中,二度以急煞逼停原告父親楊瑞彬之車輛,並曾踹踢原告父親楊瑞彬之車輛,此部分之事實,洵可認定無誤。

(三)被告於本件辯論時雖仍否認有侵權行為,及以上述:當初是楊瑞彬恐嚇我卻沒事,我開車被衝撞,結果去理論後還被楊瑞彬恐嚇,後來他自己肇逃我也有報警,楊瑞彬還說他不會提供行車紀錄器的畫面,我也有跟檢察官說請求調閱,但檢察官不願意,我也沒有攔他車子的行為,是因為楊瑞彬要跑,我的行車紀錄器也有當時我和其他人的相關對話等云云。然查依本院上述調查證據結果可知,被告所辯其開車被衝撞部分,實情為楊瑞彬所駕營業大客車當時縱可能曾撞擊到系爭小客車,但顯係被告在未上高速公路交流道前先遭楊瑞彬超車後,被告心生不滿第一次駕駛系爭小客車加速趕至楊瑞彬所駕營業大客車前方後故意停車逼迫楊瑞彬停車,楊瑞彬刑事中則已數次主張是因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在前方,其有踩煞車,但是因為太近了,所以有碰到等所致,故被告上開辯解倒因為果,此部分辯解無可採信,此外亦無任何證據足認當時楊瑞彬有何恐嚇被告行為,而被告所稱沒有攔他車子的行為,更與上述調查諸多證據之客觀結果明顯不符,至於楊瑞彬有無提供其自己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因客觀事實既僅有一個,以被告所提系爭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亦有聲音),既已足以認定事實,自無重複再要求楊瑞彬一定需提出其自己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之必要,故被告上開所辯,本院認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被告於上述時地曾二度以煞車逼停原告父親楊瑞彬之車輛,並曾用拳頭捶打原告父親楊瑞彬之車輛,雖足加以認定,惟原告另主張被告當時有持物毆打踹踢楊瑞彬當時所駕駛之上述營業大客車,並出言恐嚇威脅叫囂等,此部分既據被告否認,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本院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故被告當時對楊瑞彬之侵權行為,即應以上述本院認定之侵權行為為準。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各項目是否有理由,詳述如下:

1.醫療費用5 萬元部分:原告主張楊瑞彬自遭被告惡意製造事端及暴力威脅後經醫診斷出現睡眠障礙及呼吸中止現象,須持續醫療觀察等,雖曾提出診斷證明書欲為證明,但此業經被告否認,而楊瑞彬既為營業大客車之駕駛,其應具有相當年數之駕駛經驗等,則本件被告上述侵權行為雖有不當及違法,但客觀上尚稱短暫內二次逼車(強迫後方車輛停車)及用拳頭捶打車輛之行為,精神上縱可能對他人造成侵害,但與原告主張楊瑞彬因遭被告惡意製造事端及暴力威脅後經醫診斷出現睡眠障礙及呼吸中止現象,須持續醫療觀察等,依一般經驗法則而論,其間尚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即無從認定有被告上述之侵權行為,一般人即因此會出現出現睡眠障礙及呼吸中止現象之症狀,而診斷證明書中個案主述部分僅係楊瑞彬之自行陳述,並非醫院或醫師之判斷,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楊瑞彬曾支出上述醫療費用之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該部分之損害,並無依據及理由,均應予駁回。

⒉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參)。被告上述侵權行為既屬違法及不當,及衡情一般人駕駛車輛受到其他駕駛人二度以煞車逼停及曾用拳頭捶打車輛等之對待,在心理顯會受有相當壓迫及相當程度之恐懼及不安等,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楊瑞彬精神慰撫金,又因楊瑞彬業已過世,故原告依繼承及民法第198 條第2 項「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得請求被告賠償,洵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述短時間內二次逼車之侵權行為違法及不當程度,客觀上確會造成楊瑞彬心理上受有相當壓迫及相當程度之恐懼及不安等;與楊瑞彬為高中肄業,一直都是職業駕駛,已從大貨車轉成大客車駕駛,薪水大約3 到5 萬元,沒有擔任過公務員、教師、公司負責人、調解委員等職務,名下僅有三部機車(參原告所提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並無其餘財產等,及被告大專畢業,之前在外商工作,當時是開計程車現在無業,偶爾打零工收入不定,之前沒有擔任過上述之職業等,兩造就此均不爭執;暨本院依職權調閱楊瑞彬與被告於104 年至106 年之財產所得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基於繼承及侵權行為等請求被告賠償100,000 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000元亦即原告4 人每人應得向被告各請求7,500 元方屬公允,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衍生賠償(請假損失6,000 元及車資5,000 元)部分原告固主張楊瑞彬因被告上述侵權行為受有請假損失6,000 元及車資5,000 元,然此部分均經被告否認,而原告就楊瑞彬上述共11,000元損失部分,既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證明有該等損失,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此等損失與被告本件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難認屬實,即無從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05 年11月17日當庭交予被告簽收(參本院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36 號卷第1 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18日起(原告起訴狀就遲延利息之請求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惟其後誤載日期為104 年7月7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又若原告起訴真意係從104 年7 月7 日起算遲延利息,則原告自104 年7 月7 日至105 年11月17日起遲延利息之請求,並無理由,此部分則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4 人各7,500 元,及上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為宣告假執行聲請,然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無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6 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1331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