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21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211號
- 原告
- 陳律豪
- 原告
- 陳律銘
- 原告
- 前列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陳清來
- 被告
- 新北市汐止區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徐開宇
- 訴訟代理人
- 張士宇
- 訴訟代理人
- 張進豐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史崇瑜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邱俊傑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張凱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玖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5-4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紅色部分,面積約100 平方公尺(以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為準)之柏油路面刨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陳律豪。(二)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5-8地號土地,並與系爭65-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 筆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二所示紅色部分,面積約30平方公尺(以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為準)之柏油路面刨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陳律銘。(三)被告應給付陳律豪新臺幣(下同)4,3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陳律銘1,3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審理中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65-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民國106 年6 月23日土複字第65000 號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面積527 平方公尺)及B 部分(面積95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刨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陳律豪。(二)被告應將系爭65-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25 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刨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陳律銘。(三)被告應給付陳律豪2 萬7,1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陳律銘5,4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46 頁)。核原告就聲明第一、二項之變更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聲明第三、四項部分係擴張請求之金額,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陳律豪為系爭65-4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於91年間取得所有權,陳律銘為系爭65-8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於90年間取得所有權。系爭65-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527 平方公尺)及B 部分(面積95平方公尺)之柏油路及系爭65-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25 平方公尺)之柏油路(下合稱系爭道路),原於73年間曾由訴外人即原所有權人謝嘉書提供與訴外人東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作(下稱東樂建設公司)為興建現名瑞松花園廣場社區大樓(原名瑞士山莊天外天大廈社區)之施工便道及預售房屋之看屋客戶之停車場使用,並於81年間大樓完工後由接手興建之訴外人宏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禧建設公司)在系爭道路兩端施作水泥柱封閉通行,將系爭道路返還予謝嘉書。嗣瑞松花園廣場社區興建完工後,其社區所編定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該社區住戶本得經由瑞松街150 巷或152 巷進出,然該社區住戶為貪圖便利及省時,未經原告前手謝嘉書同意,竟自行移除系爭道路上之路障而將系爭道路作為社區對外聯絡道路,經謝嘉書及原告(於取得所有權後)發現後,重設路障,然社區住戶仍一再拆除路障,後更向被告陳情,被告竟派員拆除系爭道路上路障並鋪設柏油路面,致原告不能於系爭土地上為使用收益,已侵害原告所有權甚鉅。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2 筆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100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止,系爭65-4地號土地部分為2 萬7,109 元,系爭65-8地號土地部分為5,448 元,應分別返還予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壹、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道路於73年間業已存在,而有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事實,長達30年以上而未曾中斷。且系爭道路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及系爭道路為通行之必要乙節,業經本院96年度湖簡字第2389號判決所認定。並有證人費仁武、馬文淑、陳銘德、翁義夫、林炳昌及張助成於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清來被起訴違反公共危險罪刑案審理時(案列臺灣高等法院96年年度交上字第186 號)證述明確。原告於90年及91年間取得系爭道路之所有權後,陳清來固曾於96年2 月6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系爭道路設置固定路障,然其所為反對通行之行為,顯非「於公眾通行之初所為反對」。另原告所稱瑞松花園廣場社區之另一聯外道路,因路面陡斜,少為社區住戶通行,且大型車輛如消防車、清潔車亦通行困難,是以倘無系爭道路,勢將嚴重影響消防及救護工作,系爭道路顯非僅為通行之便利。且陳清來自80年8 月29日登記為宏禧建設公司之董事,其將原擁有多戶瑞松花園廣場社區建物售罄後,原告始分別購入系爭2 筆土地,並企圖向瑞松花園廣場社區住戶收取過路費,而罔顧二、三百戶住戶之通行、安全及民生權益,阻擋住戶通行系爭道路,其行使權利顯係以損害公眾為目的,而系爭2 筆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依建築法規自不能作為建築使用,如作為農業使用,其面積不足為機械耕作,人工種植亦成本過高,是原告取回系爭道路土地之收益不多,而影響公共安全,造成客觀上損害甚大,而原告於90年及91年間購入系爭2 筆土地,即已知悉系爭道路係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並非購入後始遭預料外之不法侵害,是原告請求被告刨除系爭道路上柏油,顯有權利濫用情事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陳律豪為系爭65-4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於91年間取得所有權,陳律銘為系爭65-8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於90年間取得所有權。系爭65-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527 平方公尺)及B 部分(面積95平方公尺)及系爭65-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25 平方公尺)之現況為被告所鋪設之柏油路。系爭道路位置在新北市汐止區瑞士山莊社區範圍內,並為瑞松花園廣場社區之聯外道路之一,除系爭道路外,瑞松花園廣場社區尚有其他道路可供通行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106 年5 月4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至17頁、第43頁),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道路之柏油路面刨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
2.系爭道路有無公用地役關係?
⑴按公用地役關係並非私法上之權利,仍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倘私有土地且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時,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即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排除他人之使用,而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為﹕⑴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⑵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⑶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抗辯瑞松花園廣場社區之住戶雖可經由新北市汐止區瑞松街150 巷或152 巷進出而對外聯絡通行,然瑞松街150 巷聯外道路,因路面陡斜,少為社區住戶通行,且大型車輛如消防車、清潔車亦通行困難,是以倘無系爭道路,勢將嚴重影響消防及救護工作,系爭道路顯非僅為通行之便利,而為公眾通行所必要云云。按所謂通行所必要,雖不必類如無此通路即不能與公路聯絡,要須無此通路,則欲到達此通路所達到之公路,在客觀上顯然不便,不合社會生活所需要者始可(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道路為瑞松花園廣場社區之聯外道路,除系爭道路外,瑞松花園廣場社區尚有其他道路可供通行等情,業經本院現場履勘屬實。又兩造均不爭執瑞松花園廣場社區其他可供通行之道路即係瑞松路150 巷。而觀之瑞松路150 巷照片(見本院卷第97頁至98頁),該道路為柏油路,路旁有住戶居住及停放車輛,顯然該道路之路幅並非不可供一般車輛通行使用,則系爭道路是否為瑞松花園廣場社區住戶一般通行所必要,即非無疑。雖證人即瑞松花園廣場社區總幹事費仁武於陳清來涉犯公共危險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那個巷弄(指瑞松路150 巷)比較小,有轉彎90度,如果消防車、救護車出入就比較有問題,清潔車也沒有辦法從那條路進來等語(見本院95年度交訴字第50卷< 下稱刑事卷> 第204 頁);證人即瑞松花園廣場社區住戶林炳昌證稱有人來封路影響到我們生命安全,因為消防車沒有辦法進出,瑞松花園廣場社區大樓是10層樓的,萬一發生火災,大型消防車根本沒有辦法進去,旁邊有一條很斜的道路,且該道路與社區門口呈90度,如果要迴轉都很困難,消防車沒有辦法轉彎,強行要進出會有問題等語(見刑事卷第242 、243 頁);證人即瑞松花園廣場社區住戶馬文淑證稱瑞松花園廣場社區有一條比較斜比較陡,坡度約60度,是通往瑞士山莊的道路,道路約有7 、8 米,社區巴士、清潔車都不走這條路等語(見刑事卷第250 頁);證人即瑞松花園廣場社區住戶張助成證稱瑞松花園廣場社區往上面還有一條坡度很陡的路,但是那條路很陡,如果消防車裝水又走那條路可能會翻倒,渠等當然都是走系爭道路,且所有住戶都是走這條等語(見刑事卷第256 頁)。可認證人等無非係以瑞松路150 巷路幅較系爭道路小,且有彎道及斜坡,相較之下,系爭道路較平坦筆直,而選擇以系爭道路作為平日通行道路。因此,證人平時通行系爭道路,尚非因瑞松路150 巷無法通行,而係因通行系爭道路較為便利或省時,從而尚不能認瑞松路150 巷係屬客觀上顯然不合社會日常生活所需。又上揭證人固均證稱瑞松路150 巷不利消防車、救護車進出瑞松花園廣場社區,然上揭證人作證時分別為瑞松花園廣場社區之總幹事或住戶,就使用系爭道路有相當之利害相關性,則其等所述有關消防車或救護車進出瑞松花園廣場社區使用系爭道路之必要性,既未提出相關事證資料以佐,難期待其客觀公正,應認屬證人主觀憶測之詞,尚無從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就瑞松花園廣場社區若僅以瑞松路150 號為對外聯絡道路,將嚴重影響消防及救護工作,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則依現有證據,難認系爭道路合於前揭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3.原告行使權利是否權利濫用?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148 條第2 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故於具體案件,如當事人以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抗辯時,法院應就權利人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被告抗辯陳清來為宏禧建設公司之董事,陳清來之子即原告於90年及91年間購入系爭2 筆土地,即已知悉系爭道路係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並非購入後始遭預料外之不法侵害,是原告請求被告刨除系爭道路上柏油,顯有權利濫用情事等語。查,原告自陳系爭2 筆土地原於73年間由原所有權人謝嘉書提供與東樂建設公司作為興建瑞松花園廣場社區大樓之施工便道及預售房屋之看屋客戶之停車場使用。此部分核與73年7 月22日及79年8 月10日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拍攝之空照圖(見本院卷第132 頁、134 頁、第233 頁)所呈現之與系爭道路所在位置已為道路之情相符。堪認系爭道路於73年間,自東樂建設公司開始興建瑞松花園廣場社區大樓時,即由所有權人提供作為通行之用。又再參照宏禧建設公司銷售瑞松花園廣場社區時提供之銷售廣告之全區總配置圖(見本院卷第291 頁、301 頁),亦將系爭道路列為瑞松花園廣場社區對外聯絡道,衡情,建設公司應無甘冒廣告不實之風險,明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提供私人土地作道路使用,即擅自將私人之土地列為所興建社區可利用之設施,而宏禧建設公司既於興建瑞松花園廣場社區前業已取得所有權人同意提供系爭道路供通行之用,又於銷售廣告說明圖上將系爭道路明列為社區之聯絡道,應認宏禧建設公司同時已取得謝嘉書之同意,於社區完工後繼續供作該社區之聯外道路。原告雖主張瑞松花園廣場社區大樓興建完工後,宏禧建設公司即將系爭道路兩端施作水泥柱封閉通行,將系爭道路返還予謝嘉書云云,然此部分顯與上開宏禧建設公司之銷售廣告圖所呈現之情形不符,原告主張已非無疑。雖原告又提出照片以佐(見本院卷第18頁),惟原告提出之照片係拍攝於88年11月29日,並非81年瑞松花園廣場社區完工時,且照片內容僅能認系爭道路當時正進行施工,無從認謝嘉書有何不同意宏禧建設公司或瑞松花園廣場社區之住戶使用系爭道路之情事,是原告所提照片尚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亦即,依卷內證據資料來看,謝嘉書同意提供系爭道路供通行後,迄至90年及91年間將系爭2 筆土地移轉所有權予原告止,均未向宏禧建設公司或瑞松花園廣場社區主張權利。而被告主張陳清來自80年8 月29日為宏禧建設公司之董事乙節,為陳清來所不否認。另陳清來因合建獲分配瑞松花園廣場社區之建物,之後再出售所獲分配建物等情,亦有陳清來與訴外人王純真於85年1 月30日簽立房地買賣契約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79 頁至290 頁),則陳清來既原為瑞松花園廣場社區之建商宏禧建設公司之董事,又有實際銷售建物予住戶之事實,原告又為陳清來之子,宏禧建設公司為興建及順利銷售瑞松花園廣場社區之建物,而取得謝嘉書同意提供系爭道路作為施工便道及完工後社區對外聯絡道路,且於銷售廣告上將系爭道路列為瑞松花園廣場社區之對外聯絡道路等情,原告均不能稱其不知情。而原告自謝嘉書受讓系爭2 筆土地,既明知系爭2 筆土地上之系爭道路已經前手謝嘉書提供予瑞松花園廣場社區住戶供出入道路使用,基於誠信原則,原告即應受謝嘉書與宏禧建設公司間契約之拘束。從而系爭道路縱未具公用地役關係,原告就系爭道路部分供作道路通行使用,仍負有容忍之義務。則被告抗辯原告行使妨害排除請求權,為權利濫用,自屬有據。
4.綜上,原告就系爭2 筆土地上系爭道路部分,既有容忍瑞松花園廣場社區住戶通行使用之義務,被告就系爭道路鋪設柏油,尚屬通行使用目的範圍內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刨除所鋪設之柏油,返還系爭道路,難認有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既原告有容忍瑞松花園廣場社區住戶通行使用系爭道路之義務,則在此通行使用範圍內,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65-4地號土地部分應返還自100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期間之不當得利2 萬7,109 元予陳律豪,就系爭65-8地號土地部分應返還同上期間之不當得利5,448 元予陳律銘,尚屬無據。
五、綜上,依誠信原則,原告對於系爭道路所有權之行使,自應受供瑞松花園廣場社區住戶通行目的之限制,從而,原告分別依民法第767 條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一)被告應將系爭65-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527 平方公尺)及B 部分(面積95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刨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陳律豪。(二)被告應將系爭65-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25 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刨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陳律銘。(三)被告應給付陳律豪2 萬7,1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陳律銘5,4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審酌後認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9,195 元(第一審裁判費1,770 元、測量規費7,425 元)應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