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小字第58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586號
- 原告
-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子德
- 訴訟代理人
- 華祥任
- 訴訟代理人
- 陳柏翰
- 訴訟代理人
- 李宇棠
- 被告
- 吳佳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零貳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佳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17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通訊服務,期限2年,依約應按月繳納電信費。惟被告若有遲繳電信費,遠傳電信公司得終止兩造間電信服務契約,並按未到期日數計付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款(下稱補償款)。詎被告未按期給付,且經遠傳電信公司提前終止契約,截至105年12月9日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萬9,806元及補償款3萬4,023元未清償。原告於同日自遠傳電信公司受讓該債權,屢為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上開欠款及自105年12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固未到庭,惟曾具狀以:原告未合法通知伊債權讓與,不得向其行使債權。再者,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被告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通訊服務。因於102年9月起未按期繳納前門號電信費用,迄103年3月積欠電信費用7,855元,經遠傳電信公司提前終止契約而應付補償2萬2,679元;於103年2月未按期繳納後門號電信費用,迄103年4月積欠費用1萬1,951元,應付補償費1萬1,344元,業據原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並有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明細表可資佐據(見本院卷第14、21、73頁),堪認為真實。
五、按債權讓與契約,係以債權之讓與為標的之契約。故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該債權即行移轉於受讓人,而發生債權主體變更之效果。原告主張其於105年12月9日受讓遠傳電信公司對被告電信費及補償款債權,且已通知被告乙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書、回執在卷(見本院卷第13、27、28頁),是項主張,應為有據。被告雖以債權讓與之通知,須提出使債務人知悉有該債權讓與事實的證明文件為必要,辯稱:其未至郵局收取原告之通知信件,並不知悉債權讓與事實,原告與遠傳電信公司債權讓與契約對其未生效力云云。惟按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其性質上僅為觀念通知。於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倘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本件既經原告以支付命令通知被告行使債權,被告並表示異議,可見被告知悉原告受讓債權事實,有本院支付命令、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證書、異議狀可稽(見本院卷第33、34、37、38頁),被告此部分抗辯,依上揭說明,自不可採。
六、被告積欠遠傳電信公司補償款3萬4,023元(22679+11344=34023),原告並受讓該債權,均如上述。原告主張被告應如數給付乙節,即屬有據。被告固以該補償費請求已罹於時效,其得拒絕給付云云置辯。惟按違約金之約定,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並非基於同一基本債權而定期反覆發生之請求權,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短期時效之性質不同,時效期間應為15年。本件補償費請求因係於被告給付電信費遲延時,電信公司始得請求之賠償,性質應屬違約金,有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所附條款可參。又遠傳電信公司係自103年2月間開始計付,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並未逾15年時效期間,有103年2月電信費用帳單附卷(見本院卷第105頁),是項抗辯,要非可採。
七、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所生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電信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故對用戶之電信費請求權,應有上揭2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被告就原告請求給付電信費1萬9,806元(7855+11951=19 806)部分,以已罹於2年時效乙情。經查:遠傳電信公司就上揭電信費用債權,至遲應分別於103年3月、103年4月得行使權利已如上述,原告於受讓債權後,迄107年3月5日始聲請支付命令,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有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拒絕給付此部分費用,應屬正當。
八、至原告主張被告除給付補償款外,尚應給付自105年12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惟上開補償款實為違約金之約定,且未明定係懲罰性違約金,應係損害賠償性質如上述。按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但如其得請求違約金,且該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係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遲延利息,要非適法。
九、綜據上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4,0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0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