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簡聲字第54號
- 聲請人
- 練炫村
- 相對人
- 員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捌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29號判決確定(該已提起上訴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計 算 書 (下述金額:均為新臺幣) │├───┬───┬────┬─────┬───────────────┤│ 審級 │項目 │金 額 │ 繳納人 │ 備 註 │├───┼───┼────┼─────┼───────────────┤│ │裁判費│16,345元│聲請人預納│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訴之聲明中││ │ │ │ │關於租金損失請求部分(即訴之聲││ │ │ │ │明第2 項中140 萬元本息請求與訴││ │ │ │ │之聲明第3 項自105 年4 月1 日起││ │ │ │ │至系爭房屋漏水修復日止,按月以││ │ │ │ │7 萬元計算之金額請求),經本院││ │ │ │ │以105 年度湖訴字第7 號判決駁回││ │ │ │ │,原告(即本件聲請人)就該駁回││ │ │ │ │部分未據上訴,於二審言詞辯論終││ │ │ │ │結前,已先行確定,故該未據上訴││ 一 │ │ │ │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即本││ │ │ │ │件聲請人)負擔,先此敘明。 ││ ├───┼────┼─────┼───────────────┤│ │鑑定費│58,400元│聲請人預納│此部分,涉及被告(即本件相對人││ │ │ │ │)對其屋內地板漏水有無修繕義務││ │ │ │ │之判斷,而被告(即本件相對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