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42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420號
- 原告
-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田天明
- 訴訟代理人
- 童威齊
- 訴訟代理人
- 林鴻安
- 被告
-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力雄
- 訴訟代理人
- 蔡佩娟
理勤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 月8 日與伊簽訂「車輛委託保管及拍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拍賣契約書),約定原告委託伊保管及拍賣車輛之權利義務及往來流程。103 年12月26日被告委託伊拍賣車牌AHF-7863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乙部,嗣由訴外人沅和汽車商行許峻瑋(下稱沅和車行)拍定。系爭車輛於104年11月12日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臺北市刑大)查扣,經鑑定確認其車身號碼遭偽造為原車牌1005-QL號事故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該車牌於103年4月8日換發為AHF-7863號車牌),實際車身則為101年5月15日遭竊、原車牌9399-UV號之自用小客車。被告就此本應對沅和車行負法定瑕疵擔保責任,賠償其所受損害,伊基於維護原告商譽之意,於104年12月9日與沅和車行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由伊賠付沅和車行新臺幣(下同)27萬元(含買賣價金24萬4,000元、拖車費2萬6,000元)。詎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代付款項,均無結果,爰依民法第172條、176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等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柯育泉因購買系爭車輛而向伊申辦貸款,伊就系爭車輛設有動產抵押權,嗣柯育泉未按期清償,伊遂實行抵押權,並依系爭拍賣契約書之約定將系爭車輛委由原告保管及拍賣,伊僅代柯育泉出售系爭車輛予拍定人,買賣契約效力應歸屬於柯育泉與拍定人,與伊無涉。縱認伊應負買賣瑕疵擔保責任,系爭車輛經拍定後,交付拍定價金及辦理過戶期間,拍定人沅和車行應自負檢查之責,而車身號碼是否異常或遭變造,乃得以立即發現之瑕疵,沅和車行捨此不為,於拍定後經臺北市刑大查扣始知系爭車輛有車身號碼遭變造之瑕疵,自不得再基於物之瑕疵請求伊負瑕疵擔保責任。
㈡伊因信任原告為全台知名之車輛交易平台,具高度專業之鑑驗技術,而與其簽訂系爭拍賣契約書,全權委託被告辦理車輛拍賣事務,依系爭拍賣契約書第9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於受伊委託拍賣車輛時檢查引擎及車身號碼,如有問題應註記於「競拍車輛點檢表」。然系爭車輛之「競拍車輛點檢表」上,並無車身號碼有變造或不符等情之註記,故系爭車輛拍定後所發現車身號碼遭變造之瑕疵,應由原告自行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核︰
㈠兩造於103年1月8日簽訂系爭拍賣契約書,系爭拍賣契約書有以下規定:
⒈第2條第1項:甲方(即被告)應保證其委任乙方(即原告)保管並拍賣之車輛,甲方為合法權利人,如有涉訟即任何法律之訴訟,全由甲方負責,乙方不負任何法律責任。
⒉第9條第2項:車輛之交付係由甲方認可後,全權委託乙方辦理。車輛於拍賣前乙方須先完成車輛狀況之查定並對車輛車況完成拍照存底,以供甲方查核使用。查定完成之車輛在上拍前乙方須提供『勁拍車輛點檢表』予甲方為拍賣之參考。前經乙方查定為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有變造或不符者或其他特殊原因恐影響拍賣車價者,應於『勁拍車輛點檢表』中註記上開車輛狀況並應即時通知甲方。若甲方通知乙方續拍,乙方應將上開車輛狀況登記在拍賣公告中以供閱覽;如甲方通知乙方撤拍,乙方就該車輛不收取任何費用。」。
㈡被告將系爭車輛委由原告保管及拍賣,103年12月26日由沅和車行拍定。104年11月間,臺北市刑大查辦竊盜及偽造車身號碼案件,鑑定確認系爭車輛之車身號碼遭偽造為原車牌1005-QL號事故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該車車牌於103年4月8日已換發為AHF-7863號車牌,實際車身則為101年5月15日遭竊、原車牌9399-UV號之自用小客車,因而查扣系爭車輛。嗣原告與沅和車行於104年12月9日達成協議,簽訂系爭協議書,由原告給付沅和車行27萬元(含拍定價及車輛整修費用)。上述各情,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刑大105年3月31日北市警刑大七字第10530806200號函、系爭協議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22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第422號不起訴處分書)、106年11月29日存證信函、車輛委託保管及拍賣契約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水單暨付款明細表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四、爭點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萬元之本息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兩造間是否成立無因管理?原告給付沅和車行27萬元之行為,是否為無因管理?㈡原告得否依無因管理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萬元本息?茲論述如下:
㈠兩造並未成立無因管理關係,原告給付沅和車行27萬元之行為並非基於無因管理之意思而為: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第 540 條至第 542 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無因管理準用之。同法第173條亦規定甚明。而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又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必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管理人始得請求本人償還其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及利息(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對沅和車行負瑕疵擔保賠償責任,原告基於維護被告商譽而與沅和車行協議賠付27萬元,係為被告利益而管理事務之意等語。然查:
⑴由前述系爭拍賣契約書第9條第2項約定可知,被告委託原告保管及拍賣之車輛,其引擎或車身號碼是否經變造或有不符等問題,為原告收領車輛時所應檢查之事項,且原告應將檢查結果註記於『勁拍車輛點檢表』,如發現有變造或不符之情事,原告除註記檢查結果外,尚應即時通知被告,由被告決定是否繼續辦理拍賣事宜,足徵被告並非自行辦理委拍車輛引擎或車身號碼是否經變造或有不符之檢查,上開檢查事項,依兩造間系爭拍賣契約書之約定,應屬原告之義務,被告此部分抗辯,核屬有據。
⑵而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並未事先取得被告之授權,簽訂後亦未獲得被告之承認,倘原告主觀上有為被告之利益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並認未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自無須以自己名義與沅和車行簽立系爭協議書。況且,沅和車行於事發後係找原告解決,當時鬧得沸沸揚揚並上新聞,原告不得已始向沅和車行賠付損害等情,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明確(本院107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可見原告係為免除自己遭追究之狀況,為解決自身責任問題而與沅和車行簽訂系爭協議書為是。
⑶再者,兩造公司登記及實際營業地址皆位於臺北市,且迄至被告委拍系爭車輛前,兩造已常有業務往來乙情,均據兩造陳明在卷,足見兩造晤面洽談並無困難。然原告並未舉證有何不能通知被告本人,及確有何急迫而不能俟本人指示之情事,其未通知被告被告,逕行與沅和車行協議給付27萬元,顯然亦違反民法第173條第1項之規定,由此以觀,亦難認原告係基於無因管理、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而為被告與沅和車行協議給付27萬元等事宜。
⑷綜上各節,實不足認定原告與沅和車行協議給付27萬元乙節,係基於無因管理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而為,自難認合於無因管理之要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無因管理關係,自非可採。
㈡原告不得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27萬元:承前所述,原告主觀上非基於無因管理之意思而為被告管理事務、協議給付27萬元予沅和車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與沅和車行之上開協議內容,使被告取得何等利益,原告自無從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上述款項。
五、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8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本院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與認定結果,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訴法第78條。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