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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聲字第5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施月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簡聲字第54號

聲請人
練炫村
相對人
員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捌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29號判決確定(該已提起上訴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計 算 書 (下述金額:均為新臺幣) │├───┬───┬────┬─────┬───────────────┤│ 審級 │項目 │金 額 │ 繳納人 │ 備 註 │├───┼───┼────┼─────┼───────────────┤│ │裁判費│16,345元│聲請人預納│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訴之聲明中││ │ │ │ │關於租金損失請求部分(即訴之聲││ │ │ │ │明第2 項中140 萬元本息請求與訴││ │ │ │ │之聲明第3 項自105 年4 月1 日起││ │ │ │ │至系爭房屋漏水修復日止,按月以││ │ │ │ │7 萬元計算之金額請求),經本院││ │ │ │ │以105 年度湖訴字第7 號判決駁回││ │ │ │ │,原告(即本件聲請人)就該駁回││ │ │ │ │部分未據上訴,於二審言詞辯論終││ │ │ │ │結前,已先行確定,故該未據上訴││ 一 │ │ │ │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即本││ │ │ │ │件聲請人)負擔,先此敘明。 ││ ├───┼────┼─────┼───────────────┤│ │鑑定費│58,400元│聲請人預納│此部分,涉及被告(即本件相對人││ │ │ │ │)對其屋內地板漏水有無修繕義務││ │ │ │ │之判斷,而被告(即本件相對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 │ │ │就其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已提起上訴││ │ │ │ │,嗣經二審法院審認此部分之第一││ │ │ │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本││ │ │ │ │件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 │ │ │ │訴人(即本件聲請人)負擔。 │├───┼───┼────┼─────┼───────────────┤│ 二 │裁判費│2,325 元│相對人預納│就此部分,二審法院判決由被上訴││ │ │ │ │人(即本件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 │ │ │ │,餘由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負││ │ │ │ │擔。 │├───┴───┴────┴─────┴───────────────┤│訴訟費用負擔計算說明如下: ││㈠第一審判決原告(即本件聲請人)部分勝訴,原告(即本件聲請人)就其敗││ 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已先行確定部分【按: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1,400,000 元(即訴之聲明第2 項中關於103 年8 月1 日至105 年3 月││ 31日之租金損失)。至於訴之聲明第3 項(即後續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系││ 爭房屋修復日止,按月以70,000元計算之租金損失)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計裁判費】之一審裁判費為14,854元〔計算││ 式:(0000000/0000000)×16,345=14,85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應由未據上訴之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 ││㈡第一審判決未先行確定之訴訟費用: ││⒈第一審判決被告(即本件相對人)部分敗訴,被告(即本件相對人)就其敗││ 訴部分【即訴之聲明第1 項關於被告(即本件相對人)應修繕系爭8 樓房屋││ 至不漏水狀態(鑑定報告陳報該修復費用為99,000元)+訴之聲明第2 項中││ 系爭7 樓房屋內浴室之修復費用請求(包含修繕費38,000元、天花板拆除費││ 3,500 元)】提起上訴,該上訴部分之標的價額經本院裁定核為140,500 元││ ,該已提起上訴部分之「一審裁判費」應為1,491元〔計算式:(140500/15││ 40500)×16,345=1,491〕。又二審法院審認此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被上訴人││ (即本件聲請人)負擔1/2即746元,其餘之745元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 ││ )負擔。 ││⒉「鑑定費」合計為58,400元,有一審卷附之50,000元繳費資料(即本院囑託││ 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為鑑定之費用),及聲請人提出之另一筆8,400元繳費 ││ 資料(即本院於調解程序時最初囑託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為鑑定之初勘││ 費用)可憑。因上開鑑定資料續為二審法院援用,故二審法院判決此部分之││ 費用(即未先行確定之一審訴訟費用中之一部)由被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 )負擔1/2即29,200元,其餘之29,200元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 ││⒊第二審裁判費2,325 元,二審法院判決此部分之費用由被上訴人(即本件聲││ 請人)負擔1/2 即1,162 元,其餘之1,163 元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 擔。 ││㈢故本件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之訴訟費用為28,783元〔即(16,345-14,854││ -746 )+29,200-1,162 =28,783〕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聲字第54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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