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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100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林銘宏

原告
黃阿月
被告
張添祥
訴訟代理人
劉博仁
被告
蔡坤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張添祥、蔡坤圳(下合稱被告,若個別指稱則省略稱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審理中變更為:

(一)張添祥應給付原告50萬。(二)蔡坤圳應給付原告20萬。(三)被告應將占用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 地號土地(面積6 坪,下分別稱154-7 地號土地、191-3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植物及設置之綠色欄杆移除(見本院卷第227 頁至228 頁)。核原告就聲明第1 項、第2 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追加聲明第3 項,係以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張添祥侵占系爭土地種植200 株厚葉石斑木(下稱系爭石斑木),經其於民國105 年1 月25日拔除後,張添祥明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仍基於誣告之犯意,對原告提起毀損告訴,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蔡坤圳則於案件審理中作證時為虛偽證述,致令原告被判決有罪,被告以上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名譽及自由權,故請求判令如聲明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且被告迄今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栽種如附圖所示之植物及設置綠色欄杆,乃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故請求判令如聲明第3 項所示。核原告追加聲明第3 項部分,與原起訴請求之部分,其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追加。又原告為聲明之變更後,雖已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範圍,然兩造均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見本院卷第230 頁),是本件仍適用簡易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前遭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0 弄00號之綠堡大直社區侵占,並於其上種植厚葉石斑木,經原告於105 年1 月25日動手拔除後。系爭石斑木全數被移植至綠堡大直社區內他處花台,並未毀損。然而時任綠堡大直社區主任委員之張添祥,明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系爭石斑木並未毀損,然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對原告提起毀損告訴,經檢察官起訴後,蔡坤圳亦明知上情,仍於審理中作證時,為與事實不符之證言,致令原告被判決拘役30日確定,而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及自由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5 條、第197 條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張添祥應賠償50萬元,蔡坤圳應賠償20萬元。且被告嗣後又夥同綠堡大直社區管理委員會將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栽種之蔬菜摘除,改栽種如附圖所示之植物及設置綠色欄杆,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依民法第179 條將上開植物及綠色欄杆移除等語。並聲明:(一)張添祥應給付原告50萬。(二)蔡坤圳應給付原告20萬。(三)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6 坪)上如附圖所示之植物及設置之綠色欄杆移除。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並非原告所有,張添祥對原告提起毀損告訴,蔡坤圳於案件審理作證,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及自由權。另附圖所示之植物及欄杆並非被告所栽種及設置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而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若在此案之供證為屬真實,縱其後於其他案件所供與前此之供述不符,除在後案件所供述合於偽證罪之要件得另行依法辦理外,究不得遽指在前與實情相符之供證為偽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以原告於105 年1 月25日動手拔除系爭土地上由綠堡大直社區所栽種之系爭石斑木之事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提出刑事告訴之行為,係屬刑事誣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另蔡坤圳明知上情,亦於審理中作證時,為與事實不符之證言,致令原告被判決拘役30日確定,係屬偽證之不法侵害行為等語,並提出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附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原告向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請求函(請求提供70年間進行土地重測之協調會簽到單、會議紀錄及相關文件)、民事上訴理由(二)狀(上訴人為原告,就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1066號判決提起上訴)、191-3地號土地異動索引、154-7 地號土地異動索引、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3426號起訴書、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228 號刑事判決、刑事上訴狀、士林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灣高等檢察署函、本院107 年度小上字第40號民事裁定、監察院107 年11月22日函、司法院民事廳107 年12月13日函、本院108 年3 月13日函、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告訴狀(原告對被告提出誣告及偽證罪告訴)、刑事告訴補充狀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8頁至69頁、第74頁至96頁)。經查:

1.系爭石斑木係綠堡大直社區管理委員會向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申請提供後,由該社區種植於中庭廣場東側花圃處之事實,業經蔡坤圳另案於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228 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一審案件)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刑事一審卷第35頁、第3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105年1 月18日北市產業農字第1053023980號函文1 紙存卷可佐(見同上卷第19頁),堪信系爭石斑木為綠堡大直社區所有。而原告自陳其確實有於105 年1 月25日,徒手將原種植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石斑木全數拔起之事實。另蔡坤圳受時任綠堡大直社區主任委員張添祥之委託,於105 年1 月26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就原告拔除系爭石斑木一事提出毀棄損壞告訴乙節,則有士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3426號卷(下稱毀損案偵查卷)內所附調查筆錄、授權書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原告雖稱:系爭石斑木經其拔除後全數被移植至綠堡大直社區內他處花台,並未毀損,張添祥明知此事,仍告其毀損,所以是誣告等語。然而依蔡坤圳受委託提出告訴時提供之現場照片所示(見毀損案偵查卷第17至19頁),系爭石斑木在被告著手拔起前,原均已種植在該照片所示花圃內,然被告著手拔除系爭石斑木時,係站立於該花圃中,徒手由下往上接續將系爭石斑木連根自該花圃土壤中拔起,並隨即往該花圃旁欄杆外側丟棄,且該厚葉石斑木亦有多數因被告猛力拔起而致根葉分離而斷裂之情事,在客觀上已致系爭石斑木毀損。是原告所稱系爭石斑木並未毀損,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自非可採。而張添祥係於原告拔除系爭石斑木之翌日,基於上開事實經過及照片等證據資料,委託蔡坤圳提出告訴,顯非憑空捏造或全然無稽,是以即難認張添祥係明知無該事實而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訴追,竟故意捏造原告涉犯毀損之犯罪事實。又原告雖再提出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191 頁),然該照片之拍攝日期為106年4 月28日,縱信該照片內之植物係原告在系爭土地拔除之系爭石斑木,亦係事後補救之結果,而非張添祥提出刑事告訴時已呈現之事實,自不能以此即認張添祥提出毀損罪告訴時,係故意捏造事實。況張添祥所訴之原告毀損犯罪事實,於檢察官起訴後,經刑事一審判決判處拘役30日,再原告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823號判決駁回而確定,此有該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136 頁至140 頁、第143 頁至148 頁)。另原告對張添祥提起誣告告訴,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164號不起訴處分,經原告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153 頁至157 頁)。是原告主張張添祥以誣告之不法行為侵害其名譽權及自由權,洵屬無據。

2.又蔡坤圳於刑事一審審理時,於105 年7 月15日到庭作證,其所述系爭石斑木係向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申請提供後種植在系爭土地,及原告於105 年1 月25日拔除種植在系爭土地上系爭石斑木之經過(見刑事一審案件卷宗第32頁至40頁),核與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前揭函文內容及現場照片相符,尚難認蔡坤圳有何虛偽之陳述之情形,原告僅以其遭法院判決有罪之結果,即認係蔡坤圳虛偽證述所致,自非可採。又原告前曾以蔡坤圳在張添祥被訴誣告罪之案件偵查中(即107 年度偵字第1164號)為虛偽證述,而提起偽證罪告發,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658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149 頁至152頁),亦足認原告主張蔡坤圳以偽證之不法行為侵害其名譽權及自由權,實無足採。

(三)原告再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夥同綠堡大直社區管理委員會將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栽種之蔬菜摘除,改栽種如附圖所示之植物及設置綠色欄杆,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經查:依前揭191-3 地號土地異動索引、154-7 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及被告提出154-7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217 頁),原告於土地登記上並非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堪予認定。又原告前以191-3 地號土地原為溝渠,為原告及原告父親自近30年前,花費諸多心力與費用所整理,並直接管領,而同段154-8 地號土地與系爭191-3 地號土地鄰接,原告為共有人之一,依土地法第13條、第11條、第80條、民法第940 條、第943 條、第765 條、第767 條規定,191-3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訴外人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事務所)將191-3 地號土地登記為國有,並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為管理機關,復由訴外人宏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境公司)以買賣為原因取得191-3 地號土地所有權,構成侵權行為。另154-7 地號土地係自同段154-8 地號土地分割而出,應屬原告所有,原告並未將其贈與他人,中山地政事務所竟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於訴外人李彭德妹名下,已侵害原告所有權,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宏境公司、國有財產署、中山地政事務所應將191-3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請求中山地政事務所應將154-7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案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01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變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字第106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變更之訴,原告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3 頁至208 頁)。則原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方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其主張被告在系爭土地上種植如附圖所示之植物及設置綠色欄杆,係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植物及設置之綠色欄杆移除等語,自屬無稽。

四、從而,原告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以誣告及偽證不法行為侵害其名譽或自由權之情事,亦無法證明其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5 條、第19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一)張添祥應給付原告50萬;(二)蔡坤圳應給付原告20萬;(三)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6 坪)上如附圖所示之植物及設置之綠色欄杆移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圖:本院卷第176頁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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