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15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53號
- 原告
- 沈炳堯
- 訴訟代理人
- 陳怡君律師
- 複代理人
- 盧健毅律師
- 被告
-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世雄
- 訴訟代理人
- 高祺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七一九六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九五四一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持伊與訴外人畢潁琪共同於87年9月11日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725,05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89年度票字3651號本票裁定,經高雄地院於91年1月31日以89年度執字第19541號發給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迄100年12月1日始持系爭債權憑證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對伊之財產強制執行,並於107年11月8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7196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債務已罹於時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債務罹於時效後,伊於107年12月13日與原告就系爭本票債務協商,原告同意以60萬元與伊和解,又於同年月24日向伊表示會在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前籌款,原告已承認系爭本票債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為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明定。又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下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債權憑證製發日期為91年1月30日,被告遲至100年12月1日始持系爭債權憑證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已逾3年期間,有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卷宗足按,原告主張被告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罹於時效之妨礙請求事由發生,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乙情,依上開說明,應屬有據。
(二)次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明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參照)。是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有為債務之承認,自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之行為,始得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存在。被告雖抗辯原告於系爭本票債務罹於時效後,已承認系爭本票債務云云,並提出電子郵件、通話譯文等件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且細譯該電子郵件及通話譯文,兩造均未提及系爭本票票款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之事宜,原告是否明知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已有可疑。又原告於該電子郵件及通話中,均向被告表示其年歲已長,生活困難,並詢問是否有貸款等減輕其經濟負擔之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顯見原告經濟狀況並非良好,則若原告知悉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無庸付款予被告,豈有不為主張之理,更見原告主張不知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應為屬實。再者,被告雖有向原告提出以一次給付60萬元之和解方案,並教導原告如何籌款,惟尚難以原告有籌錢之意思,逕認原告已有債務承認之行為,更遑論原告已明知有時效完成之事實。基此,綜觀全部卷證資料,未見原告有明知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後,仍承認系爭本票債務之行為,即難認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