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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聲字第34號

聲請退還裁判費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蔡志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聲字第34號

聲請人
賀姿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現在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雖以書狀表明訴願,但依其書狀所述內容,真意應在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因其於狀首載明為「訴願書」,經我院內部行政作業後,仍以「聲請退還裁判費」分案處理,以保障聲請人的實質審級救濟權利。

二、本件是聲請退還於我院103年度湖簡字第787號事件所溢繳的裁判費(狀署時間為109年5月16日)。

三、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依法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這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有明文規定。我院103年度湖簡字第787號事件,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判決,判決主文第三項判命聲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新台幣3,970元。其後該事件經聲請人上訴我院合議庭,並於106年4月27日經我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另聲請人曾分別於102年12月18日、103年8月19日就上述事件繳納裁判費用合計3,970元。以上事實,都經過我調取該事件全案卷宗查明。

四、根據以上查明的事實,聲請人就上述事件,並沒有溢繳裁判費,且聲請退還的時間也已經超過上述事件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因此,聲請人的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聲字第34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退還裁判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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