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34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346號
- 原告
- 松柏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俞達闓
- 訴訟代理人
- 劉大新律師
- 被告
- 洪莉馨
- 被告
- 陳雅湶
- 被告
- 林和成
- 被告
- 劉茂苓
- 被告
- 正新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茂苓
- 被告
- 左成寧
- 被告
- 葉錞鎂
- 被告
- 春元家用製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盛豐
- 被告
- 王祥懿
- 被告
- 王文秀
- 被告
- 王彗馨
- 被告
- 劉賴富美
- 被告
- 上十位被告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陳越生
- 被告
- 蔣祖昶
- 被告
- 畢君清
- 被告
- 李錦秀
- 被告
- 陳汝真
- 被告
- 賴寶元
- 被告
- 游傳偉
- 被告
- 湯舒婷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林維仁
- 被告
- 林劉寶玉
- 被告
- 林明慧
- 被告
- 程懷玲
- 被告
- 林宛霖
- 被告
- 林素真
- 被告
- 兼上五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黃錦燕
- 被告
- 李邱秀貞
- 被告
- 林文雄
- 被告
- 張俐倪
- 被告
- 張俐仁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家駿
- 被告
- 黃信裕
- 上列31名被告共同
- 訴訟代理人 胡竣凱律師
- 被 告 劉偉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二所列各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訴訟費用由各被告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各被告如分別以附表四所示金額各自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偉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所屬松柏園社區內A 棟建物因消防管路年久鏽蝕,致消防系統無法正常使用,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多次勸導、開罰,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開會決議修繕之,並將施工金額及工法交由管委會處理。嗣原告就前開消防系統之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所需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577,500 元為公告(按:見本卷一第53頁),並依社區規約42條約定向A 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各該所持房屋坪數之比例為收取,然而部分區分所有權人迄今仍未給付,爰委請律師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所屬社區規約第25條、第42條約定,松柏園社區民國108年1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108年2月22日、10 8年4月2日管委會決議內容提起本訴,請求各被告給付各應負擔之修繕費、律師費及本件訴訟資料影印費(詳如附表一,即原告於109年7月9日擴張聲明狀之附件,見本院卷二第178至180頁)等語。並聲明:各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合計即聲明請求給付之金額(A)+(B)」欄所示金額,及其中「(A)消防管路改善重配工程費用分擔金額」欄所示金額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如同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劉偉洲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則抗辯:
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規定,及所屬社區規約第25條、第42條,原告應在社區公共基金不足時才能請求區分所有權人依坪數比例分攤修繕費,是原告應先證明社區公共基金確有不足的事實。而依被告所知,社區公共基金加管理費,目前應有充足的資金可以支付系爭工程費用,況且該社區B棟建物之消防工程費用與A棟建物先前之消防工程費用,均是由公共基金與收取之管理費來支應,是原告捨之而向A棟建物住戶(即本件被告)收取系爭工程之修繕費用,既不公平也不合理。此外,系爭工程之招標過程另有違反該社區規約第35條約定之情形,蓋依照系爭工程所需費用之金額超過30萬元,理應公開招標,且須有3家以上廠商投標後,再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定施工廠商,然原告並未依照上開程序為之,此參照原告所提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見本院卷一第29頁)有提到該修繕工程所涉及金額及工法退回管委會討論可明,豈料原告未將系爭工程所涉金額與工法再行提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討論,即逕自決定之,並於107年間即逕自委請特定廠商開始施作系爭工程並為付款,此於程序上難謂無重大違誤,故原告應不得向被告請求分攤系爭工程之修繕費用。
㈡關於原告請求之律師費及影印資料費,原告並未提出單據或釋明確有該等費用支出之必要性,且有將無關本件紛爭之影印(例如:本院卷一第144 至163 頁之影印內容)支出要求被告負擔,是該等費用之請求,應予剔除等語。
㈢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法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伊所屬松柏園社區內之A 棟建物因消防管路年久鏽蝕,導致消防系統無法正常使用,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多次勸導、開罰,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開會決議修繕之,其為修繕該A 棟建物受損之消防系統,委託廠商施作系爭工程,就該修繕工程之費用(577,500 元)應由A 棟建物內之各區分所有權人依比例分擔之,其已張貼公告通知A 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遵期給付,而本件被告為A 棟建物內之部分區分所有權人,然未依附表一所示編號建物之面積,支付各應負擔之系爭工程修繕費用予原告,以及原告曾寄發存證信函為催繳等節,業據提出公告文件、催告給付之存證信函暨回執、建物登記謄本等(見本院卷一第53、55至171、321至403頁)為證,且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380至381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認屬實。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費用之應分擔金額,以及因遲延繳款而應平均分擔額外支出之本件律師費與訴訟資料影印費等節,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⒈原告依一定比例(即A 棟建物各區分所有權人持有房屋之面積×各房屋每坪應負擔系爭工程修繕費之金額即125 元)向各被告收取附表一中,(A) 消防管路改善重配工程費用分擔金額欄所示金額是否有據?⒉原告要求被告負擔關於本件訴訟之律師費6萬元及訴訟資料影印費4,098元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⒈原告得依一定比例(即A 棟建物各區分所有權人持有房屋之面積×各房屋每坪應負擔系爭工程修繕費之金額即125 元)向各被告收取附表一中,(A)消防管路改善重配工程費用分擔金額欄所示金額:
⑴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同條例第21條亦有明文。再按,兩造所屬社區規約第42條約定:「前條第三款第三目共用部分及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指其工程金額符合新臺幣三十萬零一元以上,公共基金不足時,由區分所有人按其坪數比例分擔之。」(見本院卷一第178頁)。
⑵查,原告所屬社區共向銀行申請開設3個銀行帳戶,應依「專款專用原則」,向A、B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為收取,並支付相對應應付款項,此依卷附原告張貼之公告(見本院卷二第360頁)可明。是原告主張華南商銀東湖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額乃專供社區A、B棟共同事務所使用,至本件糸爭消防改善工程因專屬A棟事務,相關費用應由A棟另設於國泰世華商銀東湖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額支付,此如同B棟消防安全設備費用亦由B棟另設於台新商銀東湖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額支付乙節,應堪信實。又,依原告提出之A棟管理費107、108年度各月份帳務資料與每月底該帳戶內之結餘明細(見本院卷二第304至327、389至424頁)綜合觀之,A棟專戶於107年12月底僅餘368,997元(見本院卷二第326、389頁),而A棟每月收取之管理費僅10餘萬元,扣除每月慣常支出亦是10餘萬元,財務狀況雖尚稱健全,但所餘並不足以支應系爭工程之修繕費577,500元,是原告依所屬社區規約第42條約定,於108年4月2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中決議:關於系爭工程之修繕費,按A棟建物內各區分所有人房屋之坪數比例,另向A棟建物內各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收取各應分擔之工程款(該會議記錄見本院卷一第50頁),堪認有據,應無被告所抗辯不公平或不合理之情形。
⑶至於被告另抗辯原告提出之108年1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記錄,見本院卷一第29頁)中,
參、議題討論:議題一:松柏園社區A棟消防管線改善重配工程(按:即系爭工程)預算表決案,當時僅有表決通過同意進修修繕,但有提到該修繕工程所涉及金額及工法退回管委會討論,而系爭工程所需費用逾30萬元,依社區規約第35條約定,原告應辦理公開招標,且須有3家以上廠商投標後,再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定施工廠商,然原告未依規約所訂程序為之,即逕自決定之,並於107年間即逕自委請特定廠商開始施作系爭工程並為付款,此於程序上難謂無重大違誤,原告無由要求被告分擔系爭工程款云云。經核:
①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本件松柏園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乃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決定之事項,並非本件兩造間之契約,惟本件兩造對於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中記載之決議內容既有爭執,依民法第1條規定意旨,非不得參酌同法第98條規定暨前開說明之方法以為探求。查,依兩造所屬社區規約第27條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74頁),區權人會議每年僅定期召開一次,遇有重大事故或有應即時處理必要,經管委會請求者,或1/5以上之區權人或區分所有權合計比例達1/5以上者,得召開臨時會,可知區權人會議之召開,常見有緩不濟急之窘況。又依卷附原告於107年8月13日所製作之松柏園社區歷年來有關消防重大缺失改進情形報告(按:其上有記載有該社區歷年來因消防缺失遭主管機關裁罰之紀錄與罰鍰金額,見本院卷二第272至274頁)、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107年3月12日所發之函文(見本院卷二第278頁),亦堪認原告所屬松柏園社區之消防安全設施存有諸多缺失,歷來不斷遭主管機關開罰並限期改善。而原告主張於上述報公告後,隨即另以公告及採用問卷方式,敘明三種工程方法及預算金額(施工方案一、二、三金額各為690,330元、593,679元、533,679元)調查住戶意見,經統計有過半數住戶同意施工乙節,亦有原告提出107年8月間之公告、107年8月份消防立水管工程方案問卷調查表及107年9月26日107年第8次管委會會議紀錄影本可參(見卷二第288至295頁),可見於108年1月20日系爭區權人會議召開前,住戶就消防管路修繕施工方式及預算情形,已有相當之瞭解。再觀諸系爭區權人會議記錄,有關「議題一:松柏園社區A棟消防管線改善重配工程預算表決案」,記載決議內容為「91票同意,6票廢票,有3票沒有投。出席人數過半數同意,決議通過。主席裁示:議題一只統計同意或不同意的結果。所涉及金額、工法退回管委會再行討論。」綜此以觀,該議案經表決已決議通過,甚為明確。有關所謂退回再行討論部分,乃主席裁示,不影響議案通過之效力,解釋上應認係責由管理委員會於執行時,就施工方法及金額再詳為研議,不足認定區權人會議有所保留,而未授權管理委員會即原告依社區規約即時因應及處置。
②何況,依原告提出之108年2月3日、同年月13日之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見本院卷二第276、296至297頁)中,分別載有:原訂消防檢查之展延期限為2/10,檢查合格後方能再申請展延。1/29委請消防廠商配合趕工。原訂於2/3之消防複檢遇假日,申請延至2/13。2/13消防局派員複檢限期改善項目,本社區已完成符合要求之改善進度等事件,消防局同意再次展延消防缺失改善期限延至4/4,該次檢查不予裁罰之事件進程。是原告依該社區規約第34條第4、10款之約定,授權特定監委(見本院卷二第297頁底)處理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被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亦非全無所據。且衡酌人命財產安全之考量,本件原告(管委會)遇此攸關社區住戶安全之特殊情形,依該社約規約第34條第4款、第10款約定,排除該社區規約第35條所定程序,逕自採取尋覓適當廠商,即時修繕該社區A棟建物受損之消防設備,並通過主管機關之複檢,嗣向A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收取各應負擔之修繕費,亦難認有失職責。
③另,原告已敘明107年間所進行之修繕工程與系爭工程並不相關,並簡敘當時進行之修繕工程為購置消防幫浦與相關配電工程(各項金額均未逾10萬元,得由管委會過半數決議為之),其目的係避免為就長久以來之消防安檢缺失再遭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且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發函(記本院卷二第278頁)同意延長改善期限,並提出松柏園社區歷年來有關消防重大缺失改進情形報告(按:其上有記載有該社區歷年來因消防缺失遭主管機關裁罰之紀錄與罰鍰金額,見本院卷二第272至274頁),應採信;被告就此部分所辯,既未舉證以明,即難認屬實。
⑷綜上,原告請求各被告各戶按區分所有建物坪數比例分擔系爭工程修繕費用,如附表一(A)欄位所示金額,核屬有據。
⒉原告要求被告負擔關於本件訴訟之律師費6萬元及訴訟資料影印費4,098元是否有據?按,兩造所屬社區規約第25條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因欠繳管理費逾三個月或其它應攤交之費用,先經書面提醒、再存證信函程序催繳仍不繳納時,本委員會得向法院提出訴訟除須繳清欠費外,另需繳納年息百分之二十之遲延利息,律師費用及其他相關費用及本委員會之其他損失均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見本院卷一第174頁)。查,原告就該社區A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應分擔系爭工程所需費用之金額、繳納期限,曾張貼公告通知區分所有權人繳付,並曾寄發存證信函為催繳,以及本件被告迄未繳納等節,已經認定於前;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欠繳者仍多達40餘人,金額亦達25萬餘元,且兩造確有諸多法律上之爭議,是則原告委請律師協助處理本件紛爭,客觀上,可認應屬必要。而原告為此支付律師費6萬元及訴訟資料影印費4,098元,亦據提出金額相符之現金支出傳票、律師費收據、影印費發票(見本院卷二第270、272、274頁)為憑,故原告就此2筆額外支出之費用,依前開社區規約之約定請求遲延繳款之各戶房屋區分所有權人平均負擔之,堪認有據,亦應准許。至被告另抗辯原告將無關本件紛爭之影印(例如:本院卷一第144至163頁之影印內容)支出亦要求被告負擔云云,則未舉證以明,不能逕認原告所提出本院卷一第144至163頁影印資料之影印費即屬本件請求訴訟資料影印費之一部,附此敘明。
㈢關於遲延利息請求部分: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明文。查,前開原告得請求各被告給付之系爭工程分擔費用(即附表一中(A)防欄位所示金額),依原告張貼之公告中說明四、已載明收費日期自108年4月15日至108年5月31日截止(見本院卷一第53頁),且原告亦已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限期催告給付,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可參。則原告提起本訴,就系爭工程分擔費用部分,併依前揭社區規約第25條,請求加計按年息20%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所屬社區規約,請求各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除被告劉偉洲外,其餘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併就被告劉偉洲部分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各得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原告得請求各被告給付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 ┌─┬───────┬─────┬─────┬───────┬────┬─────────────┬───┐ │編│被告姓名 │左列被告應│應計付遲延│起訴狀繕本送達│回證位於│得請求遲延利息起迄日 │計息適│ │號│ │給付金額(│利息之金額│各被告之日期 │卷宗內之│ │用之周│ │ │ │新臺幣/ 元│(新臺幣)│ │頁數 │ │年利率│ │ │ │) │ │ │ │ │ │ ├─┼───────┼─────┼─────┼───────┼────┼─────────────┼───┤ │ 1│洪莉馨 │19,288元 │14,708元 │109 年1 月24日│卷一P187│109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20% │ ├─┼───────┼─────┼─────┼───────┼────┼─────────────┼───┤ │ 2│陳雅湶 │5,784 元 │4,258 元 │109 年1 月10日│卷一P189│109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20% │ ├─┼───────┼─────┼─────┼───────┼────┼─────────────┼───┤ │ 3│林和成 │5,784 元 │4,258 元 │109 年1 月13日│卷一P191│109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20% │ ├─┼───────┼─────┼─────┼───────┼────┼─────────────┼───┤ │ 4│蔣祖昶 │5,784 元 │4,258 元 │109 年1 月11日│卷一P193│109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20% │ ├─┼───────┼─────┼─────┼───────┼────┼─────────────┼───┤ │ 5│畢君清 │7,721 元 │6,195 元 │109 年1 月10日│卷一P195│109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20% │ ├─┼───────┼─────┼─────┼───────┼────┼─────────────┼───┤ │ 6│劉茂苓 │7,721 元 │6,195 元 │109 年1 月10日│卷一P197│109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20% │ ├─┼───────┼─────┼─────┼───────┼────┼─────────────┼───┤ │ 7│李錦秀 │7,237 元 │5,711 元 │109 年1 月10日│卷一P199│109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20% │ ├─┼───────┼─────┼─────┼───────┼────┼─────────────┼───┤ │ 8│正新鋁業股份有│7,237 元 │5,711 元 │109 年1 月10日│卷一P201│109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20% │ │ │限公司 │ │ │ │ │ │ │ ├─┼───────┼─────┼─────┼───────┼────┼─────────────┼───┤ │ 9│陳汝真 │6,351 元 │4,825 元 │109 年1 月10日│卷一P205│109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20% │ ├─┼───────┼─────┼─────┼───────┼────┼─────────────┼───┤ │10│賴寶元 │5,477 元 │3,951 元 │109 年1 月10日│卷一P209│109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20% │ ├─┼───────┼─────┼─────┼───────┼────┼─────────────┼───┤ │11│左成寧 │5,477 元 │3,951 元 │109 年1 月10日│卷一P211│109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20% │ ├─┼───────┼─────┼─────┼───────┼────┼─────────────┼───┤ │12│游傳偉 │5,477 元 │3,951 元 │109 年1 月10日│卷一P213│109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20% │ ├─┼───────┼─────┼─────┼───────┼────┼─────────────┼───┤ │13│林劉寶玉 │5,874 元 │4,348 元 │109 年2 月1 日│卷一P215│109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20% │ ├─┼───────┼─────┼─────┼───────┼────┼─────────────┼───┤ │14│湯舒婷及林維仁│5,694 元 │4,168 元 │109 年1 月14日│卷一P221│109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20% │ │ │ │ │ │ │、223 │ │ │ ├─┼───────┼─────┼─────┼───────┼────┼─────────────┼───┤ │15│葉錞鎂 │5,701 元 │4,175 元 │109 年1 月10日│卷一P225│109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20% │ ├─┼───────┼─────┼─────┼───────┼────┼─────────────┼───┤ │16│黃錦燕 │5,701 元 │4,175 元 │109 年1 月12日│卷一P227│109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20% │ ├─┼───────┼─────┼─────┼───────┼────┼─────────────┼───┤ │17│李邱秀貞 │5,701 元 │4,175 元 │109 年1 月10日│卷一P229│109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20% │ ├─┼───────┼─────┼─────┼───────┼────┼─────────────┼───┤ │18│林文雄 │5,701 元 │4,175 元 │109 年1 月13日│卷一P231│109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20% │ ├─┼───────┼─────┼─────┼───────┼────┼─────────────┼───┤ │19│春元家用製品有│6,144 元 │4,618 元 │109 年1 月14日│卷一P233│109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20% │ │ │限公司 │ │ │ │ │ │ │ ├─┼───────┼─────┼─────┼───────┼────┼─────────────┼───┤ │20│林明慧 │6,144 元 │4,618 元 │109 年1 月17日│卷一P235│109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20% │ ├─┼───────┼─────┼─────┼───────┼────┼─────────────┼───┤ │21│王祥懿、王文秀│6,144 元 │4,618 元 │109 年1 月10日│卷一P239│109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20% │ │ │及王彗馨 │ │ │ │、241、 │ │ │ │ │ │ │ │ │243 │ │ │ ├─┼───────┼─────┼─────┼───────┼────┼─────────────┼───┤ │22│劉賴富美 │7,014 元 │5,488 元 │109 年1 月10日│卷一P251│109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20% │ ├─┼───────┼─────┼─────┼───────┼────┼─────────────┼───┤ │23│程懷玲 │5,557 元 │4,031 元 │109 年1 月10日│卷一P245│109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20% │ ├─┼───────┼─────┼─────┼───────┼────┼─────────────┼───┤ │24│林宛霖 │7,014 元 │5,488 元 │109 年2 月1 日│卷一P255│109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20% │ ├─┼───────┼─────┼─────┼───────┼────┼─────────────┼───┤ │25│林素真 │7,816 元 │6,290 元 │109 年1 月10日│卷一P267│109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20% │ ├─┼───────┼─────┼─────┼───────┼────┼─────────────┼───┤ │26│張俐倪 │7,816 元 │6,290 元 │109 年1 月10日│卷一P269│109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20% │ ├─┼───────┼─────┼─────┼───────┼────┼─────────────┼───┤ │27│張俐仁 │5,790 元 │4,264 元 │109 年1 月16日│卷一P273│109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20% │ ├─┼───────┼─────┼─────┼───────┼────┼─────────────┼───┤ │28│黃信裕 │5,790 元 │4,264 元 │109 年1 月10日│卷一P271│109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20% │ ├─┼───────┼─────┼─────┼───────┼────┼─────────────┼───┤ │29│劉偉洲 │5,550 元 │4,024 元 │109 年8 月5 日│卷二P258│109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20% │ │ │ │ │ │(公示送達) │ │ │ │ ├─┴───────┼─────┼─────┼───────┴────┴─────────────┴───┤ │ 合 計 │194,489元 │ │註:原告原請求總金額為255,510 元 │ └─────────┴─────┴─────┴──────────────────────────────┘ 附表三:(各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 │編│被告姓名 │應負擔本件訴訟費│即應負擔之金│ │號│ │用之比例 │額(新臺幣)│ ├─┼───────┼────────┼──────┤ │ 1│洪莉馨 │百分之10 │210元 │ ├─┼───────┼────────┼──────┤ │ 2│陳雅湶 │百分之3 │63元 │ ├─┼───────┼────────┼──────┤ │ 3│林和成 │百分之3 │63元 │ ├─┼───────┼────────┼──────┤ │ 4│蔣祖昶 │百分之3 │63元 │ ├─┼───────┼────────┼──────┤ │ 5│畢君清 │百分之4 │84元 │ ├─┼───────┼────────┼──────┤ │ 6│劉茂苓 │百分之4 │84元 │ ├─┼───────┼────────┼──────┤ │ 7│李錦秀 │百分之4 │84元 │ ├─┼───────┼────────┼──────┤ │ 8│正新鋁業股份有│百分之4 │84元 │ │ │限公司 │ │ │ ├─┼───────┼────────┼──────┤ │ 9│陳汝真 │百分之3 │63元 │ ├─┼───────┼────────┼──────┤ │10│賴寶元 │百分之3 │63元 │ ├─┼───────┼────────┼──────┤ │11│左成寧 │百分之3 │63元 │ ├─┼───────┼────────┼──────┤ │12│游傳偉 │百分之3 │63元 │ ├─┼───────┼────────┼──────┤ │13│林劉寶玉 │百分之3 │63元 │ ├─┼───────┼────────┼──────┤ │14│湯舒婷及林維仁│百分之3 │63元 │ │ │ │ │ │ ├─┼───────┼────────┼──────┤ │15│葉錞鎂 │百分之3 │63元 │ ├─┼───────┼────────┼──────┤ │16│黃錦燕 │百分之3 │63元 │ ├─┼───────┼────────┼──────┤ │17│李邱秀貞 │百分之3 │63元 │ ├─┼───────┼────────┼──────┤ │18│林文雄 │百分之3 │63元 │ ├─┼───────┼────────┼──────┤ │19│春元家用製品有│百分之3 │63元 │ │ │限公司 │ │ │ ├─┼───────┼────────┼──────┤ │20│林明慧 │百分之3 │63元 │ ├─┼───────┼────────┼──────┤ │21│王祥懿、王文秀│百分之3 │63元 │ │ │及王彗馨 │ │ │ ├─┼───────┼────────┼──────┤ │22│劉賴富美 │百分之3 │63元 │ ├─┼───────┼────────┼──────┤ │23│程懷玲 │百分之3 │63元 │ ├─┼───────┼────────┼──────┤ │24│林宛霖 │百分之3 │63元 │ ├─┼───────┼────────┼──────┤ │25│林素真 │百分之4 │84元 │ ├─┼───────┼────────┼──────┤ │26│張俐倪 │百分之4 │84元 │ ├─┼───────┼────────┼──────┤ │27│張俐仁 │百分之3 │63元 │ ├─┼───────┼────────┼──────┤ │28│黃信裕 │百分之3 │63元 │ ├─┼───────┼────────┼──────┤ │29│劉偉洲 │百分之3 │63元 │ ├─┴───────┼────────┼──────┤ │ 合計 │百分之百 │2,100元 │ └─────────┴────────┴──────┘ 附表四:各被告得免假執行之應供擔保金額 ┌─┬───────┬─────────┐ │編│被告姓名 │ 應供擔保金額 │ │號│ │ (新臺幣/ 元) │ ├─┼───────┼─────────┤ │ 1│洪莉馨 │19,288元 │ ├─┼───────┼─────────┤ │ 2│陳雅湶 │5,784 元 │ ├─┼───────┼─────────┤ │ 3│林和成 │5,784 元 │ ├─┼───────┼─────────┤ │ 4│蔣祖昶 │5,784 元 │ ├─┼───────┼─────────┤ │ 5│畢君清 │7,721 元 │ ├─┼───────┼─────────┤ │ 6│劉茂苓 │7,721 元 │ ├─┼───────┼─────────┤ │ 7│李錦秀 │7,237 元 │ ├─┼───────┼─────────┤ │ 8│正新鋁業股份有│7,237 元 │ │ │限公司 │ │ ├─┼───────┼─────────┤ │ 9│陳汝真 │6,351 元 │ ├─┼───────┼─────────┤ │10│賴寶元 │5,477 元 │ ├─┼───────┼─────────┤ │11│左成寧 │5,477 元 │ ├─┼───────┼─────────┤ │12│游傳偉 │5,477 元 │ ├─┼───────┼─────────┤ │13│林劉寶玉 │5,874 元 │ ├─┼───────┼─────────┤ │14│湯舒婷及林維仁│5,694 元 │ ├─┼───────┼─────────┤ │15│葉錞鎂 │5,701 元 │ ├─┼───────┼─────────┤ │16│黃錦燕 │5,701 元 │ ├─┼───────┼─────────┤ │17│李邱秀貞 │5,701 元 │ ├─┼───────┼─────────┤ │18│林文雄 │5,701 元 │ ├─┼───────┼─────────┤ │19│春元家用製品有│6,144 元 │ │ │限公司 │ │ ├─┼───────┼─────────┤ │20│林明慧 │6,144 元 │ ├─┼───────┼─────────┤ │21│王祥懿、王文秀│6,144 元 │ │ │及王彗馨 │ │ ├─┼───────┼─────────┤ │22│劉賴富美 │7,014 元 │ ├─┼───────┼─────────┤ │23│程懷玲 │5,557 元 │ ├─┼───────┼─────────┤ │24│林宛霖 │7,014 元 │ ├─┼───────┼─────────┤ │25│林素真 │7,816 元 │ ├─┼───────┼─────────┤ │26│張俐倪 │7,816 元 │ ├─┼───────┼─────────┤ │27│張俐仁 │5,790 元 │ ├─┼───────┼─────────┤ │28│黃信裕 │5,790 元 │ ├─┼───────┼─────────┤ │29│劉偉洲 │5,550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