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3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字第39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送達代收人
- 廖克修
- 被告
- 陳興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是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不得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
二、經核,本件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易貸金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帳款及借款。查,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及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雖有所謂合意管轄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3、23、25頁),但該等條款分別係記載「…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臺灣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內容,乃賦予原告得於多個法院任擇其一起訴,且該條款係由屬金融法人之原告所提供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該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範意旨不符,應屬無效,仍應依同法第1條規定定管轄法院,以維被告權益。又,被告之住居所係位於高雄市鼓山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