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43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431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逸晨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6262 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湖簡字第39號),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易字第318 號),本院仍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羅逸晨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羅逸晨於本院民國110 年4 月21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逸晨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你長的很噁心」、「窮鬼」、「真的在羞辱你」等言語侮辱在場執行職務員警王義誠、黃俊諺、陳宥綸之舉動,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刑法第140 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故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員警王義誠、黃俊諺、陳宥綸為上述侮辱行為,僅侵害一國家法益,應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
㈢爰審酌被告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員警王義誠、黃俊諺、陳宥綸等人,不僅有損員警執行公權力之威信、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亦影響社會公共秩序之維持,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員警王義誠、黃俊諺、陳宥綸3 人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等在卷可佐,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建設業,月薪約10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羅逸晨雖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惟於105 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復與本案受辱之員警王義誠、黃俊諺、陳宥綸3 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員警3 人亦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足見其非無悔過負責之誠,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已知所警惕。再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蘇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262號
被 告 羅逸晨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逸晨於民國109 年9 月15日上午1 時許,因搭乘計程車後
酒醉不醒,計程車司機遂將羅逸晨載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前尋求警方協助,該派出所警員王義誠、
黃俊諺及陳宥綸遂受指派到場執行勤務,詎羅逸晨竟基於侮
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你長的很噁心」、「窮鬼」、「
真的在羞辱你」等語辱罵王義誠、黃俊諺及陳宥綸(公然侮
辱部分未據告訴),旋即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逸晨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不記得事發過
程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在場警員王義誠偵查中
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警員職務報告3 份、密錄器錄影譯文、
光碟1 片及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 張等在卷可佐,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士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