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聲字第58號
- 聲請人
- 郭穎華
- 相對人
- 葛葉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1,77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屬於民事訴訟程序的一部分,應有處分權義務及辯論主義的適用,也就是法院應該只需要處理當事人有提出請求確定的訴訟費用即可,無須也不應斟酌當事人沒有提出的訴訟費用或與訴訟費用無關的費用(但計算方式則不受當事人聲明限制,因而准許的訴訟費用縱與聲請有所出入,也無須另外駁回)。這可以從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項的規定(相對人不依規定提出應計算的訴訟費用時,法院可以僅依一造聲請裁判),得到證明,我也曾經在我院110年度湖簡聲字第80號裁定中有更深入的說明。
二、兩造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即本院109年度湖簡字第2073號、111年度簡上字51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具狀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根據聲請人提出的計算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的費用共有三筆,分別是:1.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元;2.第一審裁判費用3,200元;3.第二審裁判費用3,200元。根據聲請人提出的單據,並經調取系爭事件全卷核對結果,其中第二審裁判費用應該是第一審所支付(聲請人根本沒有提出第二審上訴,因而應該不會有第二審裁判費用支出),而可以採認為第一審裁判費用;但聲請人所提出的第一審裁判費用單據(於109年8月25日就繳納,早於系爭事件第一審起訴日期109年11月16日很多),則非聲請人所繳納,經審閱系爭事件全卷中也看不到這筆支出,應該是他案的裁判費用單據,自無從加以採認。相對人經通知命依法表示意見後,僅提出與系爭事件訴訟費用無關的水費單據,根據本判決前段說明,自無需納入計算。
三、根據系爭事件最終確定判決:
1.鑑定費用20萬元,依終審判決所示,應由相對人全額負擔。
2.有關第一審裁判費用3,200元部分,其於第一審未上訴因而確定部分(即第一審聲請人敗訴部分,計137,634元,對應第一審請求30萬元,也就是其中45.88%部分)依第一審判決所示由兩造共同負擔,也就是相對人應負擔其半(經計算相對人應支付金額為3,200X45.88%X0.5=734);其餘部分,依終審判決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60%(經計算相對人應支付金額為3,200X54.12%X0.6=1,039),從而此部分相對人應負擔1,773元(計算式:1,039+734=1,773)。
四、以上合計相對人應支付聲請人的訴訟費用就是201,773元(計算式:200,000+1,773=201,773)。這裡確定的訴訟費用額,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裁定送達的隔日起,再加給法定利率計算的利息。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蔡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