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聲字第51號
- 抗告人
- 即原告
- 孫鷹
上列抗告人與王興華、張杰間聲請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23日向本院裁定提起抗告,現在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抗告。
理由
一、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簡易程序之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我院裁定駁回其聲請迴避事件提起抗告,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蔡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