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聲抗字第16號
- 抗告人
- 孫鷹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張杰間因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更一字第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9月5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1 年度湖簡聲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 款固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及第284 條之規定,聲請人應於聲請之日起3 日內提出證據釋明之。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更一字第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事件(下稱本件訴訟)承審法官林銘宏(下稱承審法官)前於本院內湖簡易庭110年湖簡字第396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訴訟事件(下稱另案訴訟)中已有心證,不理雙方攻防,且不收被告提出之證據,使伊無法閱卷以做攻防,亦未在攻防範圍內做判斷,未經由法院程序做房產價格鑑定,判決時未提到偽造的部分證據,已有偏頗之虞;又承審法官與伊有民事訴訟及瀆職罪刑事案件,自應迴避。爰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查抗告人陳稱承審法官有不理雙方攻防,不收被告提出之證據,使伊無法閱卷以做攻防,未在攻防範圍內做判斷,未經由法院程序做房產價格鑑定,判決時未提到偽造的部分證據等情事,均係發生於另案訴訟中,自不得憑此推謂承審法官於本件訴訟程序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抗告人泛稱:承辦法官與伊有民事訴訟及瀆職罪告訴刑事案件,自應迴避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承辦法官對於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