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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聲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6 日
  • 法官
    施月燿
  •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幸慧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陳幸慧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英屬維京群島商華采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雅筑律師於本院112年度湖簡字第464號給付票款事件,為被告即相對人英屬維京群島商華采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前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壹萬元。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7日內墊付前項酬金予選任特別代理 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訴請相對人公司給付票款事件(即本院112年度湖簡字第464號事件,下稱系爭本案),因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即唯一董事陳專銘業已死亡,而無法定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 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項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同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核:㈠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票款,經本院以系爭本案受理在案;而相對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陳專銘已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死亡,有相對人公司登記表及陳專銘戶籍謄本可參。又,本院亦查無有關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等非訟事件,有本院查詢表為憑。堪認相對人目前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理應訴,如不選任特別代理人進行訴訟,恐致久延而致聲請人受損害,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就系爭本案,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㈡經本院依臺北律師公會之特別代理人名冊抽選,並徵詢律師意願後,陳雅筑律師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其具有專業知識,應足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且有利於訴訟之進行及終結,爰就系爭本案選任陳雅筑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㈢另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 條之25第1項規定,並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 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審酌系爭本案之繁雜 程度、訴訟標的金額等情,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新臺幣1萬元,並命聲請人墊付,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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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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