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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401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蔡志宏

原告
何宗翰
訴訟代理人
林明忠律師
複代理人
林泓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歐苡均律師
被告
黃麟惠
訴訟代理人
袁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112年司票字第7294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原告是系爭本票的發票人,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根據兩造的攻防,本件爭點有二:㈠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的原因關係抗辯是否成立?㈡如果原告主張的原因關係抗辯成立,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是否出於惡意?

三、關於爭點㈠:

㈠原告主張:原告當初會簽發系爭本票,是為了向乙○○借款,但實際上乙○○並沒有交付任何款項(原告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2頁,士簡卷第10-11頁)。被告就此表示:原告確曾於110年8月14日另案警詢中表明其於109年8、9月間與上益當舖的乙○○有借貸關係;乙○○、甲○○也都在另案偵查中有說到原告積欠上益當舖債務(被告答辯狀第2-3頁;本院卷一第30-31頁)。由以上兩造所述可以認為: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確實是為了借款,接洽對象就是乙○○。雖然究竟原告是要向乙○○借款,還是跟上益當舖借款,兩造間的認知略有出入,但這並不影響系爭本票的原因關係就是借款的認定,原告主張的原因關係抗辯是否成立,就在於乙○○或上益當舖是否有交付原告借款的款項。

㈡原告是系爭本票的債務人,主張原因關係不存在的抗辯,原本依法應負舉證責任,以避免票據債務人任意否認原因關係存在,影響票據流通性。但在系爭本票的原因關係已經確立如前的前提情況下,其原因關係有效成立的舉證責任,即應回歸主張該原因關係有效成立的一造來負責比較合理,否則即可能發生:相同的原因關係,只因不同訴訟型態(票據訴訟或原因關係訴訟),即有不同的舉證責任分配。這將導致訴訟當事人競相先提起有利於己的訴訟型態,藉此技術性地獲得有利舉證地位,其不合理之處,顯而易見。

㈢既然兩造都認為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的原因關係是原告向乙○○或上益當舖借款;所爭執的,只在於到底借款款項有沒有交付,則依照前段說明,自應由主張借款款項有交付的被告來負舉證責任較為合理。就此被告雖有舉出原告在另案警詢中承認該筆借貸關係的陳述(被證1,本院卷一第36頁),但原告一樣舉出被告在另案中有多次否認或質疑該筆借貸關係存在的陳述(原告民事準備三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附圖1,本院卷二第81頁)。

㈣接著,乙○○、甲○○雖然也都有在另案偵查中供稱原告有積欠上益當舖債務(被證2,本院卷一第39-45頁),其中乙○○還有在本件審理中到庭明確證述交付借款款項的情形(112年12月21日庭審筆錄參照,本院卷一第75-101頁),但原告同時也舉出證人汪雲梅(原告的朋友,證稱目睹參與原告要跟乙○○借款的過程),到庭為完全不同的證述(113年3月7日庭審筆錄參照,本院卷二第23-39頁;汪雲梅證稱:原告本來是要借款才簽發系爭本票,但事後不借,乙○○有答應將銷毀系爭本票,但後來卻仍然將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交付被告,因為被告有開價500萬元要乙○○來幫忙被告;可見以上卷頁第26-27頁部分)。這使得乙○○或上益當舖到底有沒有交付借款款項給原告,陷入了證據歧異,難以認定的境地。

㈤除上以外,對於被告舉證傷害最大的,還是乙○○本身對於交付借款款項的證詞,與他在另案中的陳述,有很大的出入,這一點原告訴訟代理人有加以列表詳細比對說明(原告民事準備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附表1,本院卷一第403-417頁),被告就此的回應卻只是:原告與乙○○是否有借款關係,迄今雙方仍為不同主張,被告為一局外人怎會知悉實情?(被告答辯三狀第2頁,本院卷二第49頁背面)但如果乙○○真如他所說,有親自交付借款款項給原告,何以會在交付細節上前後有不同說詞?

㈥最後是被告曾經提出來由原告簽署的借款收據(士簡卷第98-100頁),先不說這收據上只有說原告願意償還所借金額借款,卻沒有記載原告有收到借款,即使是乙○○本人在本件審理作證時,竟也沒有提到這份收據,而只表明以系爭本票作為憑證(本院卷一第79頁)。如果這收據真的是在交付借款款項時,同時簽收立據為憑,在被問到有無憑據時,按理來說,不是應該會立即反應有簽收據嗎?乙○○之所未能即時反應,很可能是其實收據早在還沒有交付借款款項前,就已經要求原告簽好,以致沒能在被問到有無憑據時,馬上回答有收據為憑。因此,以上收據,也不能作為乙○○有交付借款款項的證明。

㈦據上,應認為原告是為了向乙○○或上益當舖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以供擔保,但乙○○或上益當舖後來並沒有交付款項,乙○○或上益當舖都不能憑系爭本票向原告請求付款。換句話說,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的原因關係抗辯成立。

四、關於爭點㈡:

㈠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的原因關係抗辯既然成立,依照票據法第13條但書的規定,如果作為執票人的被告在取得系爭本票時是出於惡意,原告就可以其原因關係抗辯對抗被告。而所謂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指執票人在取得票據時,明知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的前手間存有抗辯事由,卻仍加以收受取得。又此所謂「明知」「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前手間存有抗辯事由」,應不以明知其抗辯事由的細節為必要,只要知道票據債務人可能存有可以拒絕對執票人前手給付票款的事由,就應該符合這裡的明知抗辯事由,否則明知票據可能存有抗辯事由的執票人很容易透過自己的安排,不去了解抗辯事由的細節,來技術性規避抗辯事由的追及對抗,而這顯然已經超越了原本保護善意執票人、促進票據流通的原本立法初衷。畢竟明知票據來源可能有問題,卻還是執意加以收受取得,根本不應該是法律上保護的交易行為態樣。

㈡本件中更為特別之處,在於:被告取得系爭本票的原因,並不是另外有獨立交易存在,而因此收受取得系爭本票作為交易對價(這才是應該保護票據流通的典型合理情境),卻是在被告替原告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後,憑此取得系爭本票,而成為執票人。精確地說,兩造之間就系爭本票存有因代本人清償而承受債權的原因關係(民法第312條規定參照)。也就是:被告為原告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依法承受系爭本票債權,同時也應該因此承擔原告對於系爭本票債權的所有抗辯事由。所以既然乙○○或上益當舖並未交付借款款項給原告,已經認定如前,原告可以憑此對乙○○或上益當舖抗辯,自可追及對抗承受系爭本票債權的被告。這對原告而言,是以自己與執票人的事由加以對抗,並不在票據法第13條前段的禁止對抗之列。

㈢此外,原告於本件審理中一再主張:被告為其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事先都沒有向原告查證詢問,就直接為其清償等情,被告對此並沒有爭執,甚至被告也表示:確實曾有懷疑原告被騙,或者合謀別人來騙被告(本院卷二第234頁),對照被告於110年12月27日在另案提出的抗告狀內也載有:原告更於110年8月13日自導自演,簽署二張共280萬元的支票,逼迫被告還債等語(即原證38第3頁,本院卷二第87頁),再加上被告代原告清償的債務,金額高達280萬,都沒有事先查證,就直接全額付清,實在有違常理,應認為被告在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時,就明知系爭本票可能來源有問題(即可能虛捏假造),而有惡意,卻仍加以付款取得。

㈣被告訴訟代理人雖於最終辯論時,又稱被告之所以會幫原告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是因為在當時不久前遭到騷擾、攔車等情事(本院卷二第226、228頁),以此來合理化被告當初代為清償系爭本票債務的情境。但縱使屬實,這也不會影響被告原本就懷疑系爭本票債權有問題的明知主觀狀態(也就是惡意),而是應該由被告另外主張將其代為清償的意思表示因受到脅迫而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參照),不能因此就要將惡意轉為善意認定,畢竟其所述問題,在法律上處理機制不同,不能混為一談。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於法有據,應予照准;但原告另以不當得利為由,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但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經代為清償系爭本票債權而來,此經乙○○在本院作證時,有明確證述(本院卷一第80頁),依其給付關係,不能認為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本票持有的利益。而被告於本件受敗訴判決後,亦有可能有需要向乙○○或上益當舖憑票主張相關權益,自不應判命返還原告。因此,原告此部分的請求,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1401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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