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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245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許凱翔

原告
翁聖典即德驛國際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城紫菁律師
被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吳柏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蔡宥綸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邀同伊合作食品真空包事業,伊遂設立德驛國際企業社(下稱德驛企業社),嗣蔡宥綸佯稱公司登記後將有報稅及相關會計記帳之事務,要求伊交付德驛企業社大小章,伊基於授權蔡宥綸處理德驛企業社報稅及相關會計記帳事務之意思,交付德驛企業社印章、伊個人私章暨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予蔡宥綸保管。詎蔡宥綸未經伊授權,私下蓋用德驛企業社大小章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承租監控主機1臺、監控攝影機2臺,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其上之簽名及用印均非伊本人所為,更未同意或授權他人代為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系爭本票顯係遭他人所偽造,伊自無須負發票人責任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蔡宥綸於簽立系爭租約時,係持原告之身分證、德驛企業社大小章、存摺、公司抄本等文件向其辦理對保,足以證明蔡宥綸係由原告授權簽署系爭租約與系爭本票,自屬有權代理。退步言之,原告就授權蔡宥綸設立德驛企業社並交付相關證件、文書等情,業已引起其相信代理權存在之外觀,自應擔負隱名代理或表見代理之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將德驛企業社之公司章、個人私章與身分證等文件交付蔡宥綸,嗣蔡宥綸向被告以原告及德驛企業社之名義簽署系爭租約與系爭本票,並將德驛企業社印章及原告私章蓋印其上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67條有明文規定。次按代理權之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項意思表示,固不以明示為限,惟默示的授與代理權,仍須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等之間接事實,與授與代理權之事項,具相當之關連性為必要。又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訟爭事實為推認判斷。而印章交與他人,原因非止一端,尤其一般旅居國外之人,恒有將其在國內之印章、身分證等物留交國內親人之慣行,苟無證據證明係委託他人辦理某種事項,可否單憑印章等之交付,即認有授與辦理該事項代理權之意思表示,非無疑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學說上所稱之「隱名代理」,乃指代理人為代理行為時,雖未載明被代理人(本人)之名義,惟僅以代理人自己名義為之,如其情形可推知其有代理本人之意思,而為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生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果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辯稱:蔡宥綸持原告之身分證、德驛企業社大小章、存摺、公司抄本等文件向其辦理對保,足以證明蔡宥綸係由原告授權簽署系爭契約與系爭本票,蔡宥綸自屬有權代理,縱非顯名代理,亦屬隱名代理云云,惟證人柯澄澤證稱:蔡宥綸請原告開一間公司,作為食品廠調理包應用,我有親眼看到原告也把印鑑、公司憑證等文件交給蔡宥綸,但我沒有聽說原告需要租監控主機和攝影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可知原告與蔡宥綸之合作內容,並不包括監控主機、監控攝影機,是被告抗辯原告有授權蔡宥綸簽署系爭租約與系爭本票,非無疑義,單以蔡宥綸持有上開證件與文件,遽認蔡宥綸就系爭租約及系爭本票亦已獲得原告之授權,或依此情形可推知原告有授權蔡宥綸代理本人之意思,均實嫌速斷。因此,被告辯稱蔡宥綸有權代理或隱名代理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均無理由。

五、被告固辯稱:本件原告不爭執系爭本票印文之真正,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應由原告就主張印章遭盜蓋、未授權蔡宥綸蓋用乙節負舉證責任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固足參照,惟上開判決之原因事實,係該案原告主張該案被告擅自取走其印章、權狀、相關證件,進而委託代書將土地以贈與、買賣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名下,起訴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本件原告主張伊自願交付印章、身分證件予蔡宥綸,詎蔡宥綸逾越權限簽發系爭本票乙節並不相同。且查,原告並無授權蔡宥綸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係消極事實,本質上有證明之困難,自無從遽為援引上開判決意旨認應由原告就其無授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因此,被告辯解本件舉證責任應由原告負擔云云,並不可採。

六、另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觀其法文,須以本人有引起權利外觀之行為,且被請求本人有可責性為限。析言之,係本人就防止行為人以其代理人身分作為欠缺一般注意義務屬之,在容忍授權代理的情形,係因本人明知而不為阻止故須負責(參照黃立【1999】,《民法總則》,2版,頁394,臺北:元照)。被告雖辯稱:原告就授權蔡宥綸設立德驛企業社並交付相關證件、文書等情,業已引起其相信代理權存在之外觀,自應擔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云云,惟就本件原告有何知蔡宥綸上開簽發票據行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事實,即消極不作為容忍蔡宥綸為無權代理行為之可歸責事由,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再審酌被告為國內知名融資公司,於簽約、對保程序均有相當經驗與制度可循,於蔡宥綸簽約時竟未明確要求蔡宥綸提出原告之授權書,或現場、事後以照會方式向原告確認是否已授權蔡宥綸簽署系爭本票,殊難想像僅因蔡宥綸片面持有原告之身分證、印章、德驛企業社之大小章等文件,即謂已經引起被告之正當信賴,認蔡宥綸應係獲得原告合法授權。是以,被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169條之適用云云,自不足為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翁聖典即德驛國際企業社、翁聖典、蔡芝螢 111年6月17日 1,725,600元 未記載 111年7月23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245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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