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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46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施月燿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陳幸慧
訴訟代理人
蔡秉軒
被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華采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雅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萬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7,0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⒈原告之起訴狀、補充理由狀(民國112年10月5日收狀),⒉被告之答辯狀(同年8月25日收狀),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同年9月8日、同年10月13日)。

二、經核,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西門分行、發票日110年10月31日、面額新臺幣(下同)64萬5,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屆期後於同年11月1日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憑。關於被告抗辯原告是否已受讓受款人第三人海樂影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樂公司)之票據權利,並非無疑乙節,參酌一般銀行實務,備償專戶性質上並非授信客戶之存款帳戶,授信客戶對備償帳戶並無自由處分權,並觀諸原告所提出海樂公司出具有關開立備償專戶之承諾書及原告授信核定通知書之內容,以及系爭支票蓋有原告銀行親收之戳章,可認原告係以執票人地位提示系爭支票無訛,本於票據文義性及外觀解釋原則,原告主張已受讓票據權利,應堪憑採。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暨自提示日起算法定利息,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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