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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162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許凱翔

上訴人
原告
許綾峰
原告
被上訴人即
被告
鄭嘉倫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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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湘淩
訴訟代理人
劉勝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上訴人就本院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因其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2月3日裁定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10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未補正,此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29至333、339至341頁)。至上訴人雖於114年3月7日以民事上訴狀(續一)主張:一審民事庭判決原告求償薪資金額有誤,二審民事庭上訴裁判費不應由原告負擔等語。惟依首揭規定,提起上訴繳納裁判費係上訴人合法上訴之先決條件,不因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有何違誤之處加以指摘即可免此義務。從而,本件上訴無法認為合法,依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1620號於民國 114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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