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再易字第1號
- 上訴人
- 即再審原告
- 林濬哲
- 訴訟代理人
- 黃鼎鈞律師
- 被上訴人
- 即再審被告
- 謝張蝦
謝芬
謝麗桑
謝木欽
謝嘉慶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2日本院115年度再易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受僱人張建文(下稱張建文)雖駕駛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肇事,惟由張建文於星期日還車予上訴人,而非於星期一上班時開車載上訴人至工地,足見系爭車輛係上訴人私人用車,非作為公務車使用。再張建文僅為以日計薪之臨時工,工作內容亦無涉及系爭車輛之駕駛。又110年11月7日為上訴人之休假日,張建文亦未上工,則事發當日上訴人與張建文間不存在僱傭關係,張建文單純要將系爭車輛還給上訴人之駕駛行為,非屬執行職務。
(二)張建文係泥水工而非司機,不須駕車,亦未利用執務之機會,且駕車時間係星期日即休假日,也非在工地或附近。本件事實顯非職務自體或執行職務所必要之行為,或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或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並無執行職務之情形,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42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52判決意旨不符,本院115年度再易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再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若本件之事實係執行職務,則雇主之私事於休假日請託受僱人幫忙均可認定為執行職務,民法第188條形同虛設,是本件應進一步說明詳實之執行職務定義,而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三)參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湖簡字第1620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724號、110年度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認假日或下班後之駕駛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張建文既係按日計薪之臨時工,非上班日即無薪可領,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其通常打雜收入甚低,當係基於私人情誼才無薪於休假日幫忙開車。又上訴人所承包為泥水工作,開車非屬泥作工程相關事務,肇事當時自無執行職務情形。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所引用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第2條第2項,係指在場外工作之工作時間如何認定,且場外工作時間應計算薪資,與張建文無領薪水而於休假日幫忙還車顯不相同,並無適用。是張建文之駕車行為非屬執行職務,本件並無民法第188條情形,原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四)並聲明:⑴原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⑵被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對上訴人之上訴駁回,或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經查:
(一)上訴人雖以張建文之駕車行為非屬執行職務,本件並無民法第188條之情形,而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42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判決意旨不符,原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惟查:
1、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包括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又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394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僱用人就其受僱人之侵權行為是否須負連帶賠償責任,應以該受僱人是否「因執行職務」而為該行為作為判斷標準,此觀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至「是否執行職務之行為」,應屬受僱人之所為確定其狀態之「事實問題」,非評價或確定其法律上效果(僱用人應否負連帶責任)之「法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815號裁定意旨參照)。
2、核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均係關於本件張建文之駕駛行為是否合於執行職務要件所為爭執,屬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當否之問題,揆諸前開說明,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原確定判決本諸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定張建文係為上訴人執行職務而駕駛系爭車輛,自無適用法規錯誤可言。是原再審判決以上訴人所主張,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並非原確定判決有何再審事由存在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尚無違誤,亦難謂與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42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判決意旨闡述之僱用人連帶責任適用範圍有何不符。
(二)至上訴人以若本件事實係屬執行職務,將使民法第188條形同虛設,應進一步說明更詳實之執行職務定義等語。惟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連帶責任所應適用之範圍,業經前開最高法院判決闡述明確。上訴人復未具體指明本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有何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尚難以上訴人所執前詞,即認本件所涉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應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2項規定核有未符。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所主張之上訴理由,均係就原審所為取捨證據、或個案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亦難認所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四、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其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