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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65號

請求確認優先承租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彭昭芬邱璿如徐福晋方彬彬蘇芹英

抗告人
潘 旺

上列抗告人因與新北市政府間請求確認優先承租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簡上字第4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伊提出「鄉有土地繳納代金地租聯單」及「臺北縣深坑鄉鄉有公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以下合稱契約書影本等),可證明伊父潘燕於民國69年間與改制前之臺北縣深坑鄉公所(下稱深坑鄉公所)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訂有耕地租賃關係,伊及潘燕始終在○○市○○區○○○段○○○小段4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耕作,是於租賃期間屆至後,深坑鄉公所因無法收回自耕,無終止契約意思表示,應依減租條例第1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另契約書影本等應有正本存在,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43條、第346條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提出正本,未調查該文書是否真正,即質疑伊提出該文書之真正,並認縱該文書為真正,亦無法認定伊與深坑鄉公所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抗告人所陳理由,乃指摘原第二審認定潘燕死亡時與深坑鄉公所就系爭土地無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及抗告人與深坑鄉公所就系爭土地無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等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蘇 芹 英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65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優先承租權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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