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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481號

確認優先承租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蔡政哲李家慧洪文慧

上訴人
潘旺
訴訟代理人
王彥廸律師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確認優先承租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一0年十月二十日本院一0九年度簡上字第四八一號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理由略以:

(一)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鄉有土地繳納代金地租聯單」影本及「臺北縣深坑鄉鄉有公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可證明上訴人之父潘燕於民國六十九年間與改制前之深坑鄉公所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有耕地租賃契約,期間為二年;上訴人之父及上訴人始終在本件土地即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耕作,現仍種植竹子、柚子樹,是於租賃期間屆至後,深坑鄉公所因無法收回自耕、無終止之意思表示,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原判決認租賃關係因期間屆滿而終止,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由上訴人所提「鄉有土地繳納代金地租聯單」影本及「臺北縣深坑鄉鄉有公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形式可知,應有正本存在,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命被上訴人提出該等文書正本,未調查該等文書是否真正,即認上訴人所提文書真實性有疑,並認縱然該等文書為真正,仍無法認定上訴人與深坑鄉公所間有不定期間租賃關係存在,實有可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被上訴人所述與所提出之深坑區公所函文,與實情不符,由上訴人所提函文,可證上訴人曾就本件土地進行租佃爭議調解,原審未依職權調查、命提出相關完整內容及文件正本,逕認本件土地無耕地爭議存在,有未盡調查之違法。

三、經查:上訴人本件上訴,係以所執有之「鄉有土地繳納代金地租聯單」及「臺北縣深坑鄉鄉有公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以及其、胞兄潘石仲與深坑鄉公所間之租佃爭議調解文件,反覆主張其父潘燕前與深坑鄉公所間就本件土地訂有租賃期間二年之耕地租賃契約,於租賃期滿後更易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而由其繼承、耕作迄今,兩造間就本件土地有耕地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云云,並以其主張之事實為基礎,指判決未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並指摘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或證據之取捨不當、未依職權調查證據等,而兩造間就本件土地是否存有不定期限之耕地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咸為事實認定範疇,與本院一0九年度簡上字第四八一號判決之法律適用、法律見解毫不相涉,上訴意旨亦未具體指明本院一0九年度簡上字第四八一號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情事,尤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所涉及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可言,揆諸首揭法條、說明,本件上訴於法顯有未合,不應許可,爰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後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81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優先承租權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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