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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520號

確認界址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黃依晴

上訴人
即原告
蔡春嬌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林柔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又簡易程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補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2,628元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萬4,191元,經本院於同年7月1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同年7月17日送達上訴人,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查詢清單為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520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界址,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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