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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司他字第1號

訴訟費用之徵收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5 日

原告
邱繼峰
被告
吳龍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參佰玖拾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捌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09年度湖訴字第3號,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湖救字第4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嗣系爭事件經本院民事簡易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51,980元,餘由原告負擔,並經原告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業已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予以查明。依照前揭規定,原告原先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本院即應向負擔該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三、經核,系爭事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44萬1,500元,原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3,96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之金額為51,980元(計算式:103,960×1/2=51,980),原告應負擔之金額則為51,980元(計算式:103,960-51,980=51,980)。嗣原告就其敗訴部分即529萬7,749元提起上訴,其訴訟費用均判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其第二、三審裁判費分別為80,205元、80,205元,合計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為212,390元(計算式:51,980+80,205+80,205=212,390元),爰依職權命各該當事人向本院補繳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司他字第1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費用之徵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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