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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987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施月燿

原告
高相偉
兼訴訟代理人
李俊
被告
黃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高相偉新臺幣1萬1,471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9月21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高相偉新臺幣191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俊新臺幣1萬7,61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民國112年9月21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李俊新臺幣446元。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附圖即本院109年度湖簡字第1561號、111年度簡上字第16號確定判決之附圖,應予敘明。

二、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及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時,就原告請求及訴訟標的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並依同法第434條之1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事實及理由要領省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987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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