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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保險小字第3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林正忠

原告
黃詩涵
訴訟代理人
黃國豪
被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訴訟代理人
吳孟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4年度北保險小字第1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計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431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業於115年1月16日將上開金額與利息(合計為75,974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匯入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東分行帳戶,有保險理賠通知書、保戶查詢服務截圖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1、63頁),是被告既已清償完畢,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即屬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59,431元 1 利息 59,431元 112年4月6日 115年1月16日 (2+286/365) 10% 16,542.99元  小計       16,542.99元 合計        75,974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保險小字第3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