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3號
- 原告
- 潘道雄
- 被告
- 陳偉仲
- 訴訟代理人
- 陳博璿
林柏伸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駕駛車輛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此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是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項目: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1,280元醫療費用,並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總)之醫療費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收據(見本院卷第17、19頁),就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金額應為1,080元(計算式:920+80+80=1,080),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⒉未來復健醫療費用:依原告提出三總113年4月9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部分並無提及原告有何未來復健之醫療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交通費用:原告稱因騎乘之機車損壞致需要換乘計程車上下班,請求搭乘計程車之費用云云。然原告請求有關上下班車資部分,雖為必要之交通費用支出,惟亦僅得以機車實際修理而無法使用之時間始得請求,原告雖未提出相關修理時間之證據,是本院認以10日時間(含週六日)為已足,以原告所主張每次280元計算,來回為560元,故此部分之請求應以5,600元為適當。
⒋原告騎乘之機車車損:原告請求機車車損21,030元,該機車出廠年份為西元2019年4月,經定率遞減法計算扣除折舊為2,101元,此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經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之學經歷及原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萬5千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要難准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43,781元(計算式:1,080〈醫療費用〉+5,600〈交通費用〉+2,101〈機車車損〉+35,000〈精神慰撫金〉=43,781)。
三、查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372號(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41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調解筆錄內容為「一、相對人(陳偉仲)應給付聲請人(潘道雄)45,000元…二、聲請人同意於相對人履行第一項給付後撤回刑事告訴,相對人依本調解筆錄給付之金額得用以抵扣本案民事損害賠償金額的一部分」,有該刑事調解筆錄可稽,揆諸前揭調解筆錄要旨,被告所為之給付,其性質既屬損害賠償,自應於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予以扣抵,惟因本院准許之金額低於上開成立調解金額,是以,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上開應扣除部分計為0元(計算式:43,781元-45,000<0元),易言之,即原告所獲之賠償總額已逾其得請求之損害,即不得再行向被告請求。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告給付204,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