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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405號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徐文瑞

原告
香港商UTT TECHNOLOGIES CO.,LIMITED
法定代理人
李笋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奐均律師
被告
林書羽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訴外人陳淑雯對被告有新臺幣55,000元之租金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50元,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對訴外人陳淑雯有新臺幣(下同)4,500萬元本金及379萬1,717元利息之債權,並向本院聲請對陳淑雯於被告之租金債權予以扣押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9580號執行在案,114年3月17日收受系爭執行事件所發准予扣押執行命令,然被告於114年3月28日聲明異議,表示陳淑雯對被告並無任何租金債權存在,而陳淑雯於113年9月9日於系爭執行事件陳報有關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租約即載明出租人為陳淑雯,承租人為被告,租賃期間為108年12月31日至128年12月30日,共計20年,每月租金為3萬元,系爭房屋現經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中,如系爭房屋拍定成功,陳淑雯對被告之債權即不存在,原告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陳淑雯對於被告有六個月之租金債權18萬元存在。

㈡本件被告前向訴外人陳淑雯承租之房屋,於113年8月間遭本院查封拍賣後,經本院執行處書記官至現場履勘時,在場人即陳淑雯之弟陳恆志(即本件被告之配偶)表示其為承租人(實際居住者),後經本院執行處發函訴外人陳恆志陳報使用之合法權源,嗣後陳淑雯於113年9月12日陳報與被告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約到期日為128年12月30日,然於114年5月19日系爭房屋由訴外人陳彥甫拍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證,核閱屬實。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租約已於113年9月終止云云,惟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租約已終止,且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陳稱113年9月後陳淑雯讓我繼續放東西,我同意付水電瓦斯費,至114年5月後才將全部東西清空等語,更足認被告係持續以承租人身分合法使用系爭房屋,故其抗辯為無理由。再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系爭租約之終止因租期逾5年,自不適用買賣不破租賃原則,應自系爭房屋拍定買受人收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時為終止日即114年6月9日。原告於114年3月17日收受系爭執行事件所發准予扣押陳淑雯對被告之每月租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之執行命令,既為被告所否認,其自得請求確認陳淑雯對被告之租金債權期間為114年3月17日至114年6月9日,共計55日,以及超過債權金額為55,000元(計算式:30,000÷30×55=55,000)之範圍不存在。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陳淑雯對被告55,000元之租金債權存在,為有理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1月4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簡字第1405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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