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73號
- 原告
- 方秀朱
- 被告
- 黃煒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兩造各自提出的書狀及本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依網路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敬」之指示,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系爭虛擬帳戶)綁定為其臺灣銀行中壢分行第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約定帳戶,再將網銀帳號及密提供「阿敬」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遭詐騙集團詐欺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系爭帳戶後,再遭轉入系爭虛擬帳戶而受害,被告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受詐欺之損害。被告則否認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侵權行為。
㈡經核: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前曾交付系爭帳戶網銀帳號、密碼予「阿敬」,嗣為詐騙集團用以作為人頭帳戶等節,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提起公訴,及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下稱系爭刑案),有上開一審刑事判決可參。然而,系爭刑案經上訴後,已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214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在案,亦有本院調取該二審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觀諸上開二審刑事判決所載內容可知,被告當時為學生,交付系爭帳戶網銀密碼之緣由,係因經由網路申辦信用貸款之故,而由上開刑事判決所載證據資料顯示,被告交涉對象所屬詐欺集團之手法縝密,不僅於網路上提供貸款訊息,並安排虛假代辦專員、經理,向被告說明申辦程序及細節,客觀上,可使與被告當時同等年齡、智識、身分、生活經驗之人,誤認係與一般正常之代辦貸款業者聯絡,被告未能辨識交涉對象係屬詐欺集團,及預見其系爭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尚未悖於常情。綜酌全情,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提供帳戶予他人為不法使用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除此之外,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幫助犯罪之不法行為,則被告主張被告對其構成侵權行為,即非有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暨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併其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