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湖簡字第516號
- 原告
- 黃晉銘
- 被告
- 孫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刑簡)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9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萬2,794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請求新臺幣181萬6,887元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刑簡)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37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5萬8,887元,有民事準備書狀在卷可稽,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雖明定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旨,惟該法第3條第2款明文適用該法之犯罪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致生命、身體或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人,本件原告並非上開法益態樣遭侵害,無該法之適用。又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雖亦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然上開條文得依法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範圍,亦應限於經刑事法院所認定為詐欺犯罪之結果而言,被害人非屬上開範圍之請求,自不屬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所明定詐欺犯行之一部分,既未經刑事法院予以評價,則其如欲另行請求,仍應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補繳裁判費用,以貫徹民事訴訟為有償主義之意旨。是以,本件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系爭刑案認定詐欺取財所致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85萬8,887元,僅其中系爭刑案認定之4萬2,000元部分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依法得免徵裁判費。另其餘請求181萬6,887元部分(計算式:1,858,887-42,000=1,816,887)既已超過本院刑事庭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之範圍,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而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1萬6,8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7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此部份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