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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湖小第七八七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藍雅清

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三年度湖小第七八七號

原告
弘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湖小字第七八七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

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內湖簡易庭簡

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場。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

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六六一號給付票款事件,因訴外人劉玉瓊(即本件被告之妻)執有訴外人登潔實業有限公司簽發、原告公司股東乙○○、丙○○、曾秀卿背書、發票日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票據號碼AQ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四十三萬八千元,付款人匯通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紙,故判令訴外人乙○○、丙○○、曾秀卿三人應連帶給付訴外人劉玉瓊二十萬元,惟系爭支票係經同為原告公司股東之本件被告與訴外人乙○○、丙○○、曾秀卿共同同意,交由被告持以向他人調現二十萬元供原告公司周轉之用。是該二十萬元之借款,自應由被告與訴外人乙○○、丙○○、曾秀卿按對原告公司之持股比例分擔,被告部分應負擔六萬元,詎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六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前揭判決所命負擔連帶給付票款之義務人並非被告,是原告主張被告亦應負責清償,已無理由。且縱認上開款項為原告公司債務,依公司法第九十九條規定:「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則該筆債務亦與被告個人無涉。另,原告執以為證之各股東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所簽字據,內容亦僅表明由被告代付該筆借款供原告公司周轉使用,餘並無其他有關股東按持股比例分擔債務等約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擔前揭票據債務,顯屬無據等語資以抗辯。

三、按有限公司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公司法第九十九條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亦著有判例可稽。本件原告之主張,固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公司股東持股比例表、系爭支票影本及被告與訴外人乙○○、丙○○、曾秀卿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所簽字據影本等各乙紙為證,惟其中有關被告應依股份比例負擔系爭債務之部分,業經被告否認,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與前揭訴外人乙○○、丙○○、曾秀卿等股東間,是否互相有依原告公司之股份比例負擔系爭債務之合意?經查:觀諸原告執以為證之前開字據上,除被告與丙○○、乙○○、曾秀卿等股東之簽章外,僅載有「茲由股東甲○○先生,先代付新台幣貳拾萬元正為弘發企業有限公司週轉金,此據。」等語。是依該文意觀之,當事人間之真意,除表明認知並同意該筆票貼之金額係由被告先行代付予原告公司週轉使用外,尚難遽為推論被告等人有按持股比例負擔該筆借款之合意。參以股東出資之股本既係公司資產之基礎,是公司於運用資產(含對外舉債)之際,推由股東簽章認可,亦與一般經驗法則與商場慣例無違,自不得反為推論稱:股東若就此簽章同意,即代表個人願承擔原屬於公司之債務。蓋依前揭公司法規定,原告公司既為有限公司,就原告公司本身之責任與被告所負之股東責任,自應予以相釐。是原告執以為證之前揭字據,既未能證明被告與其他股東間有何願意代償或如何清償本件原告公司借款之明示或其他約定,原告復未能再舉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據資為旁佐,復無其他有關被告就此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法律規定,揆諸前引法條,自堪認原告所為有關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及按股份比例負擔系爭原告公司借款之主張,俱屬無憑。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六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定其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應由原告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藍雅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湖小第七八七號於民國 93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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