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湖小第七八八號
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三年度湖小第七八八號
- 原告
- 弘發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律師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湖小字第七八八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
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內湖簡易庭簡
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
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八八一七號給付票款事件,因訴外人劉玉瓊(即本件被告甲○○之妻)執有由原告公司股東乙○○、丙○○、曾秀卿三人(下稱乙○○等三人)所背書、以台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為付款人、票號BG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八萬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故判令原告公司股東乙○○、丙○○、曾秀卿三人應連帶給付訴外人劉玉瓊二十五萬元,惟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曾秀卿所提供,經同為原告公司股東之本件被告及訴外人乙○○等三人共同同意,交由被告甲○○持以向他人調現二十五萬元供原告公司周轉之用,是該二十五萬元之借款,自應由被告與訴外人乙○○等三人按對原告公司之持股比例分擔,被告部分應負擔七萬五千元,詎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七萬五千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前揭判決所命負擔連帶給付票款之義務人並非被告,是原告主張被告亦應負責清償,已無理由。且縱認上開款項為原告公司債務,依公司法第九十九條規定:「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則該筆債務亦與被告個人無涉。另,原告執以為證之各股東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所簽字據,內容亦僅表明該筆借款係供原告公司使用,並由原告公司償還,餘並無其他有關股東按持股比例分擔債務等約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擔前揭票據債務,顯屬無據等語,資以抗辯。
三、按有限公司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公司法第九十九條、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亦著有判例可稽。本件原告之主張,固據提出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判決書、原告公司股東持股比例表、系爭支票、被告與訴外人乙○○等三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所簽字據等影本為證,惟其中有關被告應依股份比例負擔系爭債務之部分,業經被告否認,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與前揭訴外人乙○○等三人股東間,是否互相有依原告公司之股份比例負擔系爭債務之合意?經查:觀諸原告執以為證之前開字據上,除被告與丙○○、乙○○、曾秀卿等四位股東之簽章外,僅載有「本支票調現金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正、利息柒仟伍佰元正,經由弘發企業有限公司使用,將來由本公司償還」等語。是依該文意觀之,當事人間之真意,除明顯表明認知並同意該筆票貼之金額係屬原告公司之借款並由原告公司負責返還外,尚難遽為推論被告及訴外人乙○○、丙○○、曾秀卿有按持股比例負擔該筆借款之合意。參以股東出資之股本既係公司資產之基礎,是公司於運用資產(含對外舉債)之際,推由股東簽章認可,亦與一般經驗法則與商場慣例無違,自不得反為推論稱:股東若就此簽章同意,即代表個人願承擔原屬於公司之債務。蓋依前揭公司法規定,原告公司既為有限公司,就原告公司本身之責任與被告所負之股東責任,自應予以相釐。是原告執以為證之前揭字據,既未能證明被告與其他股東間有何願意代償或如何清償本件原告公司借款之明示或其他約定,原告復未能再舉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據資為旁佐,復無其他有關被告就此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法律規定,揆諸前引法條,自堪認原告所為有關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及按股份比例負擔系爭原告公司借款之主張,俱屬無憑。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七萬五千元,暨自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定其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應由原告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