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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湖簡字第557號

給付車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李建忠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湖簡字第557號請求給付車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4年9月28日上午9時40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零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3年12月23日間以付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福特牌車號TJ-9942小客(貨)車1輛,並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詎被告甲○○自第6期(84年6月21日)起即未依契約給付價款,後經原告依法取回車輛公開拍賣後,仍不足清償所有債務。原告依契約屢次催討清償不足額均不獲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27,043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系爭債務因已歷10餘年,有關當時購買汽車之詳細貨款給付及保證事宜,被告等均已無法詳細記憶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附條件買賣合約、投標單以及繳款通知書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系爭債務因已歷10餘年,有關當時購買汽車之詳細貨款給付及保證事宜,被告等均已無法詳細記憶云云,然未就其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27,043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蕭永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法 官 李建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湖簡字第557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車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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