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湖簡字第2062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邦樺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列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丙○○ 住同上
- 被告
- 丁○○ 籍設臺北縣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湖簡字第2062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6年5月8日下午4時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玖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共同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發票日民國92年3 月13日、到期日93年3 月21 日 、付款地臺北縣蘆洲市○○○路100 號之本票1 張,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爰依法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999,005 元,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35%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 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息20% 計算之違約金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本票、授信約定書、授權書、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以及法定代理人(被告)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 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到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票據法5 條、第121 條、第124 條、第29條第1 項、第97條第1 項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99, 005元,及自到期日即93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 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 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息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登報費用2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