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湖簡字第433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家護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湖簡字第433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5年9月12日下午5時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在新臺幣伍拾萬元範圍內依本院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士院鎮九五執強字第七0三九號執行命令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按月將林錫煌、乙○○、陳素真等三人之各項勞務報酬即三人每月薪資各為新臺幣肆萬元之三分之一扣押後支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所雇用訴外人林錫煌、陳素貞及被告之負責人乙○○等三人有借款債權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民國93年北院錦91執天字第20734號債權憑證在案。原告依強制執行法115條之1規定,就上開訴外人林錫煌、陳素貞、乙○○在被告任職間應領之薪資債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於95年3月29日以士院鎮95執強字第7039號執行命令,在新臺幣(下同)14,933,000元自民國9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05%計算之利息暨9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05%計算之違約金,以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照按上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命令被告應扣押訴外人林錫煌、陳素貞、乙○○每月應領之薪資(含各種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之3分之1,並不得向訴外人等三人清償。詎被告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經原告審視其聲明內容後,認有下述不實之處:(1)被告主張對訴外人林錫煌、陳素貞有應收貨款尚未付清乙事。惟查林錫煌與陳素貞為夫妻關係,又原告於90年8月28日向財務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請領訴外人等三人財產歸戶資料時,林錫煌、乙○○2人持有被告7成股權,由此可證明被告係林錫煌等所投資設立公司。雖林錫煌目前名義已非被告之股東,惟林錫煌為實際掌控公司經營之負責人,決無被告所謂對訴外人林錫煌、陳素貞有應收貨款尚未付清之情事。(2)登記為被告之負責人乙○○稱無支領薪資乙事。原告於94年5月12 日再度向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請領訴外人等三人財產歸戶資料,乙○○所得清單顯示被告有支付薪資予渠之記錄,前述被告所稱亦非實情。綜上,被告異議理由均不存在,且被告意圖不依前述法院執行命令扣押訴外人林錫煌、陳素貞、乙○○之薪資至為明顯,且捏造不實異議事由虛應規避強制執行法應負之責任。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在500,000元範圍內依本院95年3月29日士院鎮95執強字第7039號執行命令自95年3月29日起按月將林錫煌、乙○○、陳素真等3人之各項勞務報酬即3人每月薪資各為40,000元之3分之1扣押後支付原告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北院錦91執天字第20734號債權憑證、本院士院鎮95執強字第7039 號執行命令、95年4月17日本院士院鎮95執強字第7039號通知、林錫煌、乙○○90年8月財產歸戶清單、林錫煌、乙○○、陳素貞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及健保局資料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後,債務人對第三人提起給付訴訟,僅屬保存債權之行為,無礙執行效果,尚非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12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訴請被告在500,000元範圍內依本院95年3月29日士院鎮95執強字第7039號執行命令自95年3月29日起按月將林錫煌、乙○○、陳素真等3人之各項勞務報酬即三人每月薪資各40,000元之3分之1扣押後支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