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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李建忠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張美玲

      張純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在繼承張海沙遺產之限度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賴幸吉於民國93年11月18日邀同訴外人張海沙(以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16日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如未履行約定時,自帳單列印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2(即年利率18.98%)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暨按約定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查賴幸吉並未依約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張海沙復已於96年4 月3 日死亡,惟被告等為張海沙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且已辦理限定繼承。為此,爰依民法第115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於繼承張海沙遺產之限度內連帶給付原告117,670元,及自96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9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

二、被告則以:渠等已辦理限定繼承,遺產已處分完畢,還有負債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民法第1147條、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賴幸吉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未清償,張海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負有連帶清償之責任,惟張海沙已於96年4月3日死亡,而被告為張海沙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例見解,自張海沙死亡之時起,被告即承受張海沙積欠原告之債務。

㈡再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54條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且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258號判決參照)。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繼承張海沙遺產之限度內連帶給付原告117,670元,及自96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9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22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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