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 原告
- 甲○○
- 被告
- 丁○○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丁○○、乙○○連帶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原告主張於民國98年1 月21日下午8 時許,被告丁○○駕駛車號120-MQ號計程車,搭載乘客即另一被告乙○○,行經臺北市○○區○○街35號前,為讓乘客下車,被告丁○○於事發現場違規併排臨時停車,而被告乙○○下車時,未注意後方來車即開啟右後車門,而當時騎乘機車車號609-BFW 號、行駛同向同車道之另一被告丙○○竟又疏未注意,撞上被告丁○○所駕駛之計程車,並又再撞擊停於路旁停車格內之原告所有車號6B-5965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嚴重毀損。原告於98年4 月16日至臺北市內湖區公所聲請調解,請被告等三人負責賠償車禍損失,惟被告等竟置之不理,均未到場;嗣原告又於98年4 月21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等,惟渠等竟仍未置理。系爭車輛受損造成原告支出汽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2,500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丁○○到庭則辯稱機車騎士從兩部車中間進來,所以才導致這個事故云云、被告丙○○到庭則辯稱其不具故意及過失等語、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查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街35號前,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於98年1 月21日下午8 時許,被告丁○○駕駛車號120-MQ號計程車,搭載乘客即另一被告乙○○,行經臺北市內湖區○○街35號前,為讓乘客下車,被告丁○○於事發現場違規併排臨時停車,而被告乙○○下車時,未注意後方來車即開啟右後車門,而當時騎乘機車車號609-BFW 號、行駛同向同車道之另一被告丙○○竟又疏未注意,撞上被告丁○○所駕駛之計程車,並又再撞擊停於路旁停車格內之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嚴重毀損之事實,業經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毀損照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以及修理費單據等為證,本院又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有關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數位照片核閱無訛,被告丁○○到庭僅以係被告丙○○騎乘機車從兩部車中間進來,所以才導致這個事故云云、被告丙○○則辯稱就系爭車禍其不具故意及過失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乙○○復未到庭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而被告丙○○就上開發生車禍事實雖不爭執,惟辯稱其就車禍發生無故意或過失,茲本案爭點首為,被告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經查,觀諸警方事後採證所製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丙○○騎乘車號 609-BFW號普通重型機車,僅有行照未隨車攜帶之違規事實,是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其他原因所致,故本院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屬被告丁○○併排臨時停車下客及被告乙○○開啟車門未注意往來車輛之過失造成,是被告辯稱車禍發生係其他被告之過失,其無故意或過失等情,尚非無據,堪可採信。至被告丁○○雖以前詞抗辯,惟就上述原告所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觀之,被告丁○○駕駛車號120-MQ號計程車併排臨時停車下客以及被告乙○○開啟車門未注意往來車輛均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丁○○尚未能提出其他相當之具體事證供本院斟酌車禍當時之境況,是其所辯,尚無可採。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丁○○併排臨時停車下客,被告乙○○開啟車門未注意往來車輛,各被告之過失行為,均為系爭車輛受損之共同原因,被告間雖無意思聯絡,但其行為關連共同,已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丁○○與乙○○就彼此間之過失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丁○○、乙○○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五、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12,500元,由估價單觀之,工資為7,500元、零件為5,000元,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 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89年10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98年1月21日,應折舊8年4個月(未滿1 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4,500 元(計算式: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8年4 月之折舊額應為4,500元,元以下4捨5入),即零件僅得請求500元,加上工資7,500元,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8,000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丁○○、乙○○連帶給付原告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丁○○、乙○○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分之6,即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