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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378號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許碧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湖簡字第378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縣鳥松鄉,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惟原告係法人組織,以其預定用於同類信用卡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見約定條款書第27條),約定被告對於原告因不履行該約定條款而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然挾其締約時之優越經濟實力、法律知識而排除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揭櫫之「以原就被」原則,使被告需忍受長途就審之舟車勞頓,反之,原告於各地皆設有營業所,於被告住所地起訴,對原告而言較無不便,是該管轄約定條款對被告顯失公平,而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移送其住所地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經核與前揭法條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378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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